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96號

原告 張佳稜

被告 黃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裝潢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之8之房屋內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月5日施工完成。原告遂於110年12月7日起陸續匯款共計28萬元(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裝潢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僅施作拆除階段後,即未依約履行施工,經原告聯繫後,兩造協議最遲應於111年2月24日完工,然被告迄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502條第2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暨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已支付之裝潢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身分證、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施工公告、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6至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復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特別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最遲應於111年2月24日完成,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約動工,仍不獲置理,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兩造約定完工之日仍未完成,被告為給付遲延,則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裝潢款顯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存在,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裝潢工程報酬28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於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碼

1

110年12月7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6頁

2

110年12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6頁

3

110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頁

4

110年12月17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6頁

5

110年12月22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頁

6

110年12月22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7頁

7

110年12月26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7頁

8

110年12月30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7頁

9

111年1月13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8頁

10

111年1月16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18頁

11

111年1月18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8頁

合計

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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