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傅秋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與同案原告 陳詩欣 均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及陳詩欣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8,720元,僅陳詩欣繳納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3,150元,聲請人未繳納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75,570元,並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22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救字第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85號裁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惟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上訴費用。復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提起系爭訴訟,於原審已如數繳納裁判費用,此有繳費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聲請人於原審既得繳納起訴之裁判費用,已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資力及經濟信用狀況迄今有何變化,致無法繳納裁判費用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22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救字第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8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均係該案法官所為之個案判斷,核與本件是否准許訴訟救助無涉,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訴訟之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後,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4日內,繳納上訴費用75,570元,逾期未繳納,本院將駁回系爭訴訟之上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