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于慈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邱于慈(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6點40分經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的某個時間點,在高雄市○○區○○○路○○○○○號,以玻璃球盛裝毒品再燒烤吸食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因警方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相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有在拜神明,且是單親、女兒都在大陸地區就業,如果接受觀察、勒戒,恐神明無人奉拜,故請就本案改為社會勞役之處分。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是設籍在非原審法院轄區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且依據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的記載,被告均供稱其是居住在上述戶籍地,並未提及其有其他居住處所;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也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所在地是在該院轄區內,因此,本案就目前所顯現的卷證資料,並無從以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地點,是在非原審法院轄區的高雄市○○區○○○路○○○○○號,而此也為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所肯認,原審法院也未因被告的犯罪地而取得管轄權。從而,依據本案卷內目前事證,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原審卻逕為實體裁定,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以此作為抗告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被告是在屏東地區經警方拘提到案,且依據被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似有其他居所(見該份筆錄第7頁),則被告是否另有居所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尚待查明,故應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