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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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EROYJASMINFANDAGANI
嘉絲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號、110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EROYJASMINFANDAGANI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羅德琳 (原為菲律賓籍,嗣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PANLASANGPINOY」商店負責人,上開商行係以販賣雜貨、便當、小吃、經營代收匯款為其營業項目。GE
ROYJASMINFANDAGANI(中文名:嘉絲敏)、BAUTISTAMARIAMAGDALENAURRIZA(中文名: 莫妮亞 ,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案審結)亦為菲律賓籍人士,均為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之外籍移工,嘉絲敏與羅德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由嘉絲敏擔任羅德琳之下線,並使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自臺灣匯款至菲律賓之匯兌方案,依匯兌時間長短調高匯率程度,天期越長,匯率越高,例如:10天期新臺幣(下同)兌換菲律賓披索為1:1.8、1個月期為1:1.75至2.0不等,2個月期為1:2.7至3不等,每筆另收取200元至1,000元不等手續費,藉以吸引不特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菲律賓籍移工為賺取高額匯差或利息,擇定附表一所示之遠期匯兌投資條件,而將附表一所示資金交予嘉絲敏及嘉絲敏不知情男友即ALCAIDERICHARDALFONSO(中名: 理查德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理查德再轉交嘉絲敏,嘉絲敏再依羅德琳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羅德琳或辦理相關匯款業務,嘉絲敏並提供其親友在菲律賓銀行帳號供羅德琳使用。羅德琳則將所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知情 郭美麗王壽麟 ,甚或由嘉絲敏協助匯款至郭美麗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EEC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嘉絲敏所提供其親友在菲律賓銀行帳號。俟與於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期限屆至時,郭美麗始將相關款項匯至 嘉絲敏上開 所提供親友在菲律賓銀行帳號,由嘉絲敏之親友在菲律賓銀行進行轉帳至指定受款人帳號,或由嘉絲敏透過EEC等國際匯款服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移工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藉以此方式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移工交付款項,羅德琳則從中獲取報酬,並給付嘉絲敏匯率差額0.1至0.2不等成數作為報酬。嘉絲敏與羅德琳即共同以此方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移工發覺於約定期限屆至,相關款項迄今仍未匯至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且家人都未收到款項,因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DELEONLESLIEMORALES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先起訴認為被告嘉絲敏本件亦涉及詐欺取財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此部分減縮(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違法銀行法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嘉絲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至2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嘉絲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5頁、偵卷二第122至130頁、偵卷三第87至89頁、偵卷四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13頁、第24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述 綦詳 (除編號40 艾瑞斯 因出境未做警詢筆錄,其餘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及證人莫妮亞、羅德琳(所在卷頁詳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理查德(見偵卷一第30至32頁、偵卷四第65頁)、郭美麗(見偵卷三第150至153頁)證述在卷,且有相關匯款收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四所示),EEC匯款收據(見偵卷三第35、72至86頁)、臉書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卷三第70至71頁、第103至104頁)、店家網路列印資料(見偵卷三第128至134頁)、被告嘉絲敏經手收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文件資料(見偵卷二第132至137頁,偵卷三第103至114、182至197頁)、證人羅德琳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文件分配表(見偵卷三第25至26、143至148頁)、被告嘉絲敏臉書貼文及中文翻譯(見偵卷二第180至185頁)、臺灣銀行財務部110年11月4日財交字第11050115821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兌換菲律賓幣之每日歷史匯率(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等件,足認被告嘉絲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嘉絲敏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嘉絲敏與證人羅德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理查德向附表一編號28、44所示告訴人收受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嘉絲敏上開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嘉絲敏非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時間甚短,金額非寡,非法犯罪所得即所獲得手續費及匯差非鉅,顯見其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金融秩序程度甚微,惡性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其所經手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態度良好,是以本院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嘉絲敏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認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嘉絲敏與告訴人均為菲律賓籍人士,其與已歿之共犯羅德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手續費及匯差等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其經手之半數告訴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未婚,案發迄今都在白金公司工作,住在公司宿舍,每月薪資看加班狀況約新臺幣4至6萬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嘉絲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絲敏已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其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嘉絲敏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嘉絲敏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從而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查被告嘉絲敏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可賺取手續費及佣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247頁),而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部分,截至宣判時被告嘉絲敏所支付之第1、2期和解金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無須諭知沒收。就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部分,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嘉絲敏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亦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然被告嘉絲敏並未經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比照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期間匯率兌換金額手續費(新臺灣)交付對象7 羅納德 (PRESBITERORONALDAQUINO)108年11月4日224001月244800300嘉絲敏28 杰羅米 (NITURAJEROMEMELGAR)108年10月6日357142月2.8100000250透過不知情之理查德再轉交嘉絲敏29 多娜 (SABADONNAABION)108年10月6日178572月2.850000250嘉絲敏108年10月7日357142月2.8100000250108年11月8日570001月211400050030 肯尼斯 (GALLARDOKENNETTETUMLOS)108年11月8日228651月2.150000不明嘉絲敏31 奈瑞珍 (DEJANNERIEJANERIVERA)108年12月6日300002月2.884000250嘉絲敏32 娜莉亞 (COLOBONGNELIASAGAYSAY)108年10月6日480002月2.8149000214嘉絲敏40艾瑞斯(SERNAAIRESJULIAN)108年12月9日1100010天1.819800250嘉絲敏41 丹尼斯 (MAGADIADENNISACLAN)108年10月7日250002月2.870000250嘉絲敏43 朗杰 (PERIDOROGERRAMOS)108年11月10日140001月228000250嘉絲敏44 諾伯特 (TORRADONORBERTENCANACION)108年10月6日357142月2.8100000250透過不知情之理查德再轉交嘉絲敏附表二:(羅德琳、莫妮亞經手部分,編號比照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期間匯率兌換金額手續費(新臺灣)交付對象1蕾絲莉(DELEONLESLIEMORALES)108年10月12日866662月3260000600莫妮亞2 艾兒卡 (VELARDEELKAYBANEZ)108年12月7日1250010天1.822500260莫妮亞3 艾比格爾 (TAMAYOABIGAILVENTURA)108年11月7日480002月3144000200莫妮亞4 菲莉達 (RESUELLOFELICIDADSORIANO)108年11月8日350002月3105000200莫妮亞108年11月20日96001月2192002005 卡羅 (RADAMJOHNCARLOPERALTA)108年10月6日300002月390000200莫妮亞6 艾爾文 (CABACUNGANARVINALEJANDRO)108年10月10日350002月3105000200羅德琳/莫妮亞108年11月15日1000002月3300000不明8 傑爾米 (AGUILONJERAMYEHEM)108年12月7日1500010天1.827000250莫妮亞9 阿爾伯 (ROBLESALBERTVILLAFLORES)108年10月6日600002月3180000260莫妮亞10 約書亞 (MENDOZAJOSHUAFELICIANO)108年12月7日1250001月2250000800莫妮亞11 珍妮佛 (SALCEDOJENNIFERSANTIAGO)108年12月7日140001月228000300莫妮亞12莫妮亞(BAUTISTAMARIAMAGDALENAURRIZA)108年11月6日600001月2120000200羅德琳108年12月6日300001月26000020013 艾碧爾 (FELICIANOAPRILANNEFLORENDO)108年10月7日200002月360000200莫妮亞108年11月6日200002月36000020014 費柏琳 (PIGUERRAFEBELYNSOLER)108年10月7日250002月375000200莫妮亞108年11月6日400002月312000020015 狄菈卓 (BELENDEBRAJOYRAPUSAS)108年12月3日2000010天1.7535000200羅德琳16麗娜(MALIGAYARINACAPUL)108年11月20日101011月1.9820000250羅德琳108年12月2日505051月1.9810000025017元 茱麗 (CALIDROJULIEANNPAJARDO)108年11日20日101011月1.9820000200羅德琳18結詩(SUAREZJESSELARAZO)108年11月7日176761月1.9835000260羅德琳108年11月9日202021月1.984000026019 桂安保 (QUIAMBAOMAANTONETTEPABILLAR)108年11月2日130431.5月2.330000250羅德琳20元唯娜(PADILLAMARIADIVINAVELA)108年11月2日520002月3156000500羅德琳21 安卓林 (DIZONARGIELYNSANTOS)108年11月13日757571月1.98150000200羅德琳22婕妹(MANILINGJERMAYLAZA)108年11月5日101011月1.9820000280羅德琳23元 庫絲 (CRUZBEATRIZJOYPANGANIBAN)108年11月25日252532月1.9850000280羅德琳24元 媚羅 (LIWANAGJOMARIEROMERO)108年11月14日416662月2.4100000560羅德琳25 芮珍 (FRAGOGRETCHENDOTE)108年12月2日833310天1.815000280羅德琳26 阿梅 (VEGAAMAICABONZRUBIA)108年11月3日303031月1.9860000250羅德琳27元莉瑪(GALANOMARIMARELVINA)108年11月20日101011月1.9820000250羅德琳28杰羅米(NITURAJEROMEMELGAR)108年11月6日666662月3200000400莫妮亞108年12月6日1000002月3300000100029多娜(SABADONNAABION)108年11月8日666662月3200000400莫妮亞31奈瑞珍(DEJANNERIEJANERIVERA)108年11月5日500002月2.7135000250羅德琳108年11月5日74082月2.720000250108年11月5日500001月2100000250108年11月5日50001月210000250108年11月5日150001月230000250108年11月5日400001月280000250108年11月6日115001月223000250108年11月6日92601月2.725000250108年11月8日540001月1.2108000250108年11月8日500001月2100000250108年11月8日500001月2100000250108年11月8日540001月2108000250108年11月20日7412月2.72000250108年12月5日130001月22600025033 朱薇雅 (JAVIERJEWELRIVERA)108年11月5日400001月280000250羅德琳108年11月8日500001月210000025034 結妮 (MAHINAYJENNYABELGAS)108年11月5日74082月2.720000250羅德琳108年12月5日400010天1.8720025035 木格秋 (PIOSANGGRETCHENGALLOR)108年11月16日44619至108年12月4日1.8100000250羅德琳108年12月4日前某日11130(與上筆合計55749)至108年12月4日36 金伯利 (KALAWKIMBERTAZANA)108年11月5日476191月2.1100000200羅德琳108年11月11日5464412日1.8310000020037 裴拉達 (PERALTAKENNETHJUNTIMPOG)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30分952382月2.1200000200羅德琳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476191月2.110000020010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195231月2.14100020038 薇兒瑪 (BARUTWILMARAMOS)108年10月29日150002月345000260莫妮亞108年11月7日70002月32100026039 尤莉 (DELADIAEUNICEQUERUBIN)108年10月11日100002月330000260莫妮亞108年11月7日200002月36000026042 傑夫瑞 (GASPARJEFFREYSUAD)108年10月8日333332月3100000200莫妮亞108年11月6日333332月3100000200108年12月6日333332月3100000400附表三:(編號比照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告訴人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備註7羅納德(PRESBITERORONALDAQUINO)被告嘉絲敏願給付告訴人羅納德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7日前支付陸仟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指述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37、143至144、152、154頁;匯款收據見偵卷三第90至91=173至174頁。第1、2期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9至273頁。28杰羅米(NITURAJEROMEMELGAR)被告嘉絲敏願給付告訴人杰羅米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7日前支付玖仟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指述見偵卷二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75、143至144、152頁;匯款收據見偵卷二第35至37頁、偵卷三第101至102=178至179頁。第1、2期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53、第255頁。29多娜(SABADONNAABION)被告嘉絲敏願給付告訴人多娜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7日前支付參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指述見偵卷二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76、143至144、152、154頁;匯款收據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偵卷三第92至97頁=167至172頁。第1、2期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55頁。43朗杰(PERIDOROGERRAMOS)被告嘉絲敏願給付告訴人朗杰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7日前支付肆仟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指述見偵卷四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37、143至144、153頁;收據見偵卷二第211頁。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57、第259頁、第275頁。44諾伯特(TORRADONORBERTENCANACION)被告嘉絲敏願給付告訴人諾伯特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7日前支付壹萬壹仟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指述見偵卷四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77、143至144、153頁;收據見偵卷二第215頁。第1、2期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57頁。附表四:(編號比照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未和解之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30肯尼斯(GALLARDOKENNETTETUMLOS)匯差所得2,287元(計算式:22,865×0.1=2,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警詢指述見偵卷二第46至50頁;匯款收據見偵卷二第52頁=191頁31奈瑞珍(DEJANNERIEJANERIVERA)手續費250元+匯差所得3,000元(計算式:30,000×0.1=3,000元)=3,250元警詢指述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偵卷四第19至20頁;匯款收據見偵卷二第61頁=偵卷四第34頁32娜莉亞(COLOBONGNELIASAGAYSAY)手續費214元+匯差所得4,800元(計算式:48,000×0.1=4,800元)=5,014元警詢指述見偵卷二第63至67頁、偵卷四第35頁;匯款收據見偵卷二第70、71頁,偵卷三第98至100頁=175至177頁40艾瑞斯(SERNAAIRESJULIAN)手續費250元+匯差所得1,100元(計算式:11,000×0.1=1,100元)=1,350元已出境,未做警詢筆錄;收據見偵卷二第201頁41丹尼斯(MAGADIADENNISACLAN)手續費250元+匯差所得2,500元(計算式:25,000×0.1=2,500元)=2,750元警詢指述見偵卷四第49至52頁;匯款收據見偵卷二第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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