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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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葉寶蓮 被告 饒自強
曾松欽順風美醫診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咨吟
李宛徵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饒自強即順風美醫診所」,主張饒自強為順風美醫診所之負責人,經饒自強訴訟代理人表示饒自強為投資人,診所負責人為曾松欽後,原告則列饒自強及順風美醫診所均為被告,核屬追加被告「曾松欽即順風美醫診所」,被告饒自強及被告「曾松欽即順風美醫診所」對於原告所為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對被告饒自強、被告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被告饒自強所實際經營之順風美醫診所竹北館(下稱順風診所),接受受僱醫師 陳信愷 為其施行額頭埋線及腹部抽脂手術(抽取腹部脂肪以填補額頭),手術後肚子悶痛,以為是正常現象。嗣於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再接受3次纖體按摩雕塑(Lipomassage,簡稱LPG)提臀(下稱LPG提臀),因此穿上由順風診所提供之緊身塑身衣(非拋棄式,曾多人先後使用過)及拋棄式丁字紙內褲,接受被告診所人員為原告進行大腿根部按摩。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晚間開始覺得外陰部不適,於12月6日開始突發劇痛、搔癢、坐立難安,12月7日開始就醫,12月10日下腹部劇烈疼痛,12月15日私密處開始腫大疼痛。
㈡、原告自106年12月7日開始就醫,直到107年12月17日止,在台灣及美國看了超過50次、15個醫師。就醫期間,原告下腹部疼痛,左鼠蹊部可以摸到一塊硬的突起物,左外陰唇腫大。經超音波檢查出鼠蹊部有許多淋巴結腫大,血液報告有發炎。服用抗生素1個多月後,僅腹痛減輕,但左外陰唇腫塊未消。原告因爲抽脂手術造成「左外陰唇發炎及腫塊;下腹部皮下疼痛及腫塊;左鼠蹊部腫塊」之症狀(下稱系爭症狀),腫痛長達8個月,除服藥外,最後又於107年8月21日手術將左外陰唇腫塊切除。左外陰唇腫塊切除後,造成原告左外陰唇有凹隙,須以填充物以填補。現在原告下腹疼痛雖已改善,但超音波檢查有許多淋巴結腫大,須就鼠蹊部之腫塊持續追蹤。因為是私密處,就醫時每每難以啟齒,造成身體和精神雙重傷害,治療期間身心倶疲,時常痛哭流涕、幾乎崩潰,其間亦看過精神科醫師。
㈢、由於LPG提臀,須穿上緊身塑身衣與拋棄式丁字紙內褲按摩,在按摩大腿根部時會摩擦到私密處。原告曾親眼目睹美容師在廁所旁的洗手糟,清洗緊身塑身衣,由於材質關係只有陰乾,沒有日曬,也未消毒,多人共用,極易感染疾病。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5日接受LPG提臀後,旋即發生外陰部又癢又痛,合理懷疑與緊身塑身衣、LPG儀器未消毒、不衛生有關。
㈣、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報告指系爭症狀源自於原告停經與更年期,停經後萎縮性陰道炎,原告不服。
⒈原告所受左外陰唇囊腫、下腹部疼痛、左下腹部皮下腫塊、
左鼠蹊部硬塊,與抽脂手術有關。緣以: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接受腹部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CT),CT顯示原告「下腹部前皮下脂肪及左陰唇浸潤、發炎」,非如鑑定報告避重就輕只寫「左陰唇一些浸潤、發炎」。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在美國接受手術,將左外陰唇腫塊切除,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為:脂肪壞死伴假性囊腫、發炎、纖維化,自可確認係因抽脂手術造成。陳信愷醫師亦因此於108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署和解書賠償原告30萬元。
⒉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 林邑璁 醫師門
診就診,病歷紀錄為蜂窩性組織炎、陰道細菌培養報告糞腸球菌,原告更加合理懷疑係因LPG提臀所穿著不潔共用之緊身塑身衣而感染。
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9,000元(美國醫療費用20,526美元,以匯率30計算;台灣醫療費用19,081元,共634,861元,卷二第181頁)、交通費用31,000元(就診62次,每次以500元計)、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1,180,000元),扣除受僱醫師已給付之300,000元和解金,請求被告饒自強及順風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35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曾於106年9月27日至順風診所由陳信愷醫師實施抽脂手術;及原告曾於10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5日至順風診所LPG提臀。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中文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卷一第389頁)。然否認原告所提英文醫療紀錄、原告自行翻譯及加註之中文資料、原告自行繕打之EMAIL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卷二第182頁)。上開手術及LPG提臀期間,順風診所負責人即陳信愷醫師本人,被告饒自強既非順風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與原告間亦無醫療契約關係,亦非為原告實施手術及LPG提臀之人,原告究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向被告饒自強求償,尚有不明,原告徒以1紙無人簽名之「聘任契約書」(卷一第15頁)為據,並不可採。又現在順風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曾松欽醫師(卷二第191頁),「陳信愷即順風美醫診所」不等同於「曾松欽即順風美醫診所」,故原告對於現在之「曾松欽即順風美醫診所」求償,不論依據醫療契約或依據侵權行為,均無理由。
㈡、原告抽脂手術位置在腹部,而原告所舉系爭症狀位置並非腹部而是其私密部位,且無法證明與本次抽脂手術、LPG提臀有關,依東元醫院106年12月7日診斷結果,原告係因停經及女性更年期,致生萎縮性陰道炎(卷一第225頁)。復經醫審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症狀並非腹部微量抽脂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且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手術後2個多月之106年12月7日才出現系爭症狀,與腹部抽脂手術無關;鑑定結果亦顯示系爭症狀難謂與LPG提臀有關。準此,不論原告所受損害如何(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痛苦),均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前已於108年10月9日與陳信愷醫師簽立和解書,受領30萬元賠償,原告同意本件醫療爭議無可歸責於陳信愷,和解乃基於道義之慰問,原告同意拋棄對陳信愷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卷一第393頁),而為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向陳信愷免除債務,即消滅全部債務。
㈣、再者,原告係於106年9月27日接受抽脂手術,假若原告系爭症狀與抽脂手術有關,然原告遲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06年9月27日至順風診所由陳信愷醫師實施抽脂手術;及原告曾於10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5日至順風診所LPG提臀,原告係穿著順風診所提供之非拋棄式緊身塑身衣。上情並有手術紀錄單、麻醉同意書、術前確認表、抽脂手術同意書、緊身塑身衣照片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95-202頁,卷二第289-29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㈢、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症狀即「左外陰唇發炎及腫塊;下腹部皮下疼痛及腫塊;左鼠蹊部腫塊」乃因被告饒自強僱用之陳信愷醫師實施抽脂手術暨順風診所人員為原告LPG提臀時提供不潔之緊身塑身衣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接受抽脂手術及LPG提臀期間,順風診所負責人即陳信愷
醫師本人,故自形式上觀之,陳信愷醫師並非受僱於何人。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聘任契約書(卷一第15-17頁)雖記載「饒自強為應業務需要,遴用陳信愷擔任順風美醫診所竹北館負責醫師一職」,然此契約書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復為被告饒自強所否認,故此契約書是否真正,已屬有疑,本院無法遽認被告饒自強即為陳信愷醫師之僱用人。再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意即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此觀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亦揭示: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債權人就該免除部分債務,不得再向僱用人請求,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等語。故而,縱使本院寬認被告饒自強可能實質上是陳信愷醫師之僱用人(以被告饒自強名義退還原告向順風診所購買之其他美容服務之未用完價金,卷一第385頁),然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9日與陳信愷醫師簽立和解書,受領30萬元賠償,並同意拋棄對陳信愷醫師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卷一第393頁),則依上述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對被告饒自強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順風診所並非法人或自然人,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實係負責人醫師之行為,曾松欽醫師不等於陳信愷醫師、亦不等於被告饒自強,而曾松欽醫師自107年9月10日後方為順風診所負責人(卷二第191頁),未曾與原告訂立醫療契約、未對原告實施抽脂手術或LPG提臀,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曾松欽即順風美醫診所」賠償損害,亦乏法律憑據。
⒉關於原告之系爭症狀,是否與抽脂手術或緊身塑身衣有關,經本院囑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
⑴抽脂手術部分:
①鑑定報告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在順風診所接受陳信愷
醫師施行埋線拉提前額、抽脂補脂手術,下腹部抽脂共80ml(含血水28ml、油29ml、脂肪23ml)係用以填補前額脂肪,80ml此種程度之抽脂屬於微量抽脂,是為填補體表皮膚凹陷或飽滿程度而施行之手術,術後最常見併發症為傷口感染、腹部血腫瘀青,下腹部亦會因抽脂而出現輕微不適或疼痛,上開併發症通常在1週內就會出現。原告於12月7日始至東元醫院婦產科門診,主訴下腹部疼痛,經診斷為停經與女性更年期之病況及停經後萎縮性陰道炎;12月19日至東元醫院婦產科另名醫師門診,主訴因最近抽脂、稍微腹痛,病歷紀錄記載為腹部無瘀青,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陰道炎。故而,原告於抽脂手術後2個月多才出現之系爭症狀,與腹部抽脂手術無關(卷二第391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抽脂部位始終並無傷口感染或血腫瘀青,在手
術後2個月多才就醫,並選擇婦產科並主訴腹痛,於12月7日此際並未思及應向東元醫院婦產科第1位醫師告知2個月前曾接受抽脂手術,可見當時原告亦不認為其腹痛與抽脂手術有關,反係認為與其自身既往症(婦科疾病或症狀)有關。迨至12月19日向第2位婦產科醫師告知最近抽脂後,經第2位婦產科醫師檢查,腹部無瘀青,仍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陰道炎,可見原告之系爭症狀與抽脂手術之關聯性無法建立。
③原告雖謂:於107年8月21日在美國接受手術,將左外陰唇腫
塊切除,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為:脂肪壞死伴假性囊腫、發炎、纖維化,故可確認係因抽脂手術造成等語。惟查,人體脂肪幾乎遍布全身,包括皮下脂肪、內臟脂肪、管道脂肪等,外陰唇皮下亦有脂肪層,本院觀諸106年9月27日手術紀錄單所示(卷一第195頁),陳信愷醫師抽取脂肪位置在肚臍以下、耻骨以上,即位在下腹部,與外陰唇尚有距離,原告被抽取脂肪處之下腹部脂肪並未壞死,即使手術部位外之外陰唇發生脂肪壞死伴假性囊腫,本院無法僅因同為「脂肪」即謂必有關聯。
④佐以醫審會鑑定報告業已指明,一般人若未接受腹部抽脂手
術,亦可能因其他原因或疾病發生系爭症狀,可能之原因眾多,包括外陰部或骨盆腔感染。而依原告提供之就醫歷程,原告於106年12月7日經診斷為停經與女性更年期之病況及停經後萎縮性陰道炎;12月19日經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陰道炎;12月25日經診斷為陰道感染、恥骨左水腫;107年4月18日經診斷為會陰黴菌(白色念珠菌)感染;5月17日診斷為未明確之蜂窩性組織炎,陰道細菌培養報告糞腸球菌。綜上,原告系爭症狀係肇因於原告生殖系統疾病或感染而生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⑵緊身塑身衣:
①原告LPG提臀時所穿著緊身塑身衣並非拋棄式,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舉順風診所衛生問題亦查無不合格之處,加以原告當時穿著之緊身塑身衣已歷經多次洗濯甚至已不存在,無從採驗,故原告懷疑其陰道感染黴菌或糞腸球菌乃緊身塑身衣不潔之故,尚乏實據,本院無從僅因原告之懷疑即認定如此。②原告係50年出生,曾於104年間因子宮肌瘤於美國接受子宮全
切除手術,於106年底接受LPG提臀時已56歲,進入更年期,並有停經症候群,而更年期婦女因免疫力較弱,易受感染,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在台灣就診紀錄,顯示其所受檢查、診斷、治療大多數與停經症候群及婦科疾病有關,而會陰黴菌(白色念珠菌)、糞腸球菌亦可能存在於緊身塑身衣以外,甚至早已潛伏在原告體內,伺原告體弱時發病,故原告係在其他時間、其他處所、其他原因感染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⒊基上,原告不能證明其系爭症狀與抽脂手術或緊身塑身衣有
關,至本院之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與陳信愷醫師和解而消滅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系爭症狀與抽脂手術或緊身塑身衣有關,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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