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被告辰○○
甲○○乙○○丙○○丁○○戊○○庚○○辛○○壬○○己○○○癸○○子○○寅○○卯○○巳○○午○○未○○申○○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丑○○、辰○○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丁○○、壬○○、未○○、甲○○、寅○○共同連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丙○○、戊○○、庚○○、己○○○、癸○○、子○○、巳○○、午○○、申○○、酉○○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八行除補充「辛○○、丁○○、壬○○、未○○、甲○○、寅○○、卯○○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乙○○、丙○○、戊○○、庚○○、己○○○、癸○○、子○○、巳○○、午○○、申○○、酉○○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舊法比較部分詳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卯○○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除被告卯○○外,其餘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前開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均已為公益捐款,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條號│新法&舊法│比較新舊法結果│├──┼─┬──────────────┼─────────────────┤│第33│新│主刑之種類如下:│關於罰金之定義,自修正前「銀元1元││條第│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5款││,以百元計算之。│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加重。││├─┼──────────────┤│││舊│主刑之種類如下:││││法│罰金:1元以上。││├──┼─┼──────────────┼─────────────────┤│第41│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條第│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以1元以上3元││1項││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00、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第41條││││此限。│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第42│新│(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第││條│法│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42條第2項,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舊│(第2項)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第41條│││法│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不得逾6個月。│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舊│││││規定不得逾6個月,新法則規定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三)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依│││││同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原定│││││數額銀元1至3元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結果,易服勞役期間為33│││││日至100日;依新法即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則易服勞役期間為10日至30日,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第56│新│刪除│連續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條│法││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法│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62│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六十二條將││條│法│,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依其規定。│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法│,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依其規定。│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第68│新│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條│法││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舊│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法│高度。│用舊法必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