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環球汽車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 陳淑美 、 邱國 竝,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前南向北慢車道車牌號碼00—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停放地點搬運貨物,為便於搬運兩車車上貨物,因而將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逆向停放於車牌號碼00—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即以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與車牌號碼00—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相接,丁○○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復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圖一時卸貨方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逆向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南向北慢車道上,僅開啟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警示燈,未開啟大燈,亦未設置反光標誌,丁○○即先與 邱國竝 下車至兩車車尾部位進行卸貨,陳淑美則隨後自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欲步行至兩車車尾交界處準備協助卸貨。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三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情形,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慢車道上準備協助卸貨之陳淑美,致陳淑美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骨骨折、顱底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右側額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腰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延至於翌日晚上七時許不治死亡。丁○○、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均停留在現場,分別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健正 及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乙○○自首及陳淑美之女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雖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邱國竝、被害人陳淑美,前往嘉義市○○○路○○○號前南向北慢車道車牌號碼00—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停放地點搬運貨物,並將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逆向停放於車牌號碼00—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且未設置反光標誌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開啟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警示燈、大燈及小燈,係警員拍照時,要求其關閉,且附近有路燈可供照明,其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乙○○則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三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被告丁○○之停車地點,將被害人撞擊倒地,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告丁○○將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逆向停放於慢車道上,其為閃避該車始撞及被害人,且因該處無照明,被害人係由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車牌號碼00—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交接處突然衝出,實猝不及防,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淑美之女甲○○於警詢指訴綦明(
見相驗卷第三、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一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
四四、一三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一五至二○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骨骨折、顱底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右側額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腰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延至於翌日晚上七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二二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八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在卷足憑,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九頁)在卷可參。
㈡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
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將車輛停放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於注意,將車輛逆向停放該處慢車道,妨害他車通行,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其雖辯稱:案發當時有開啟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警示燈、大燈及小燈,係警員拍照時,要求其關閉,且附近有路燈可供照明,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健正於本院證稱:當日係其到場負責拍照,到場時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大燈及尾燈都未開啟,前方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拍照前並未要求被告丁○○將車燈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
七、一二八、一三一、一三二頁),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戊○○、丙○○亦均於本院證稱:其到場時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大燈沒有亮,前方亦未設置警示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一五四、一五五頁),證人邱國竝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當時有開啟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但經檢察官詰問時則稱「(是開大燈還是小燈?)小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足見其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三位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二人及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丁○○,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三人之證述均互符相合,其三人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未開啟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大燈。至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一八、一九頁),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警示燈雖有開啟,然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其到場時,現場只有對面的倉庫有光源透出,其他都漆黑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足見被告丁○○縱有開啟警示燈,其照明情形仍有不足,其未開啟大燈且未設置反光標誌,仍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騎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告丁○○將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逆向停放於慢車道上,其為閃避該車始撞及被害人,且因該處無照明,被害人係由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車牌號碼00—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交接處突然衝出,實猝不及防,其並無過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被害人當時係走在汽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嗣於偵查則改稱:被害人突然由右邊走到快車道上,因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四頁),於本院稱:被害人是突然由兩車之間衝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且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邱國竝均證稱:其二人在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後車廂均未見到被害人等語,足見被害人於遭撞擊前尚未走至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應無可能由該車後方突然衝出,而應係被害人正行走於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旁欲前往後方幫忙時,遭被告乙○○撞擊倒地。至案發當時該處照明情形雖有不足,惟被告乙○○騎車行經無照明處所,更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其於本院所述行經該處前後之速度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七一頁),顯未減速慢行,況被告丁○○停車縱有疏失,仍不能解免其自身過失之責,故其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丁○○將車牌號碼0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逆向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南向北慢車道上搬運貨物,妨害他車通行,且未開啟大燈,亦未設置反光標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被告丁○○係環球汽車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丁○○、乙○○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均停留在現場,分別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健正及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業據證人陳健正(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及丙○○(見本院卷第一五
三、一五四、一五六頁)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二人事後均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係高職畢業、被告乙○○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乙○○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丁○○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且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