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退休,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業已全部給付,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上訴人退休當時被上訴人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雖規定以上訴人退休當月「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然上訴人每月薪資均包括「生活津貼」,退休時自應以全部薪資為退休金計算基準,況「生活津貼」實為「薪津」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而上訴人退休當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三年,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二十八個月之退休金,計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經核算應為一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時,該薪資之計算標準既含有本俸、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目,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時,自應將「生活津貼」包括在內。又被上訴人每月依法提列之員工退職準備金,其提列項目及計算亦以員工「薪津」、「職務加給」及「生活津貼」總額之若干百分比,當作員工退職準備,則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時,自應將「生活津貼」計算在內。再者,被上訴人於員工薪資中增設「生活津貼」項目,顯係逃避其員工退休金之給付,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不足差額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查本件因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是兩造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適用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而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退(休)職金給予數額之計算方式係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再乘以依年資所應給予退職金之月數,參以同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薪津」與各項津貼係分列,及被上訴人員工薪津及各項津貼補助支給表中,全薪是包括員工「薪津」、「職務加給」、「生活津貼」三項,顯見「生活津貼」並不包括在「薪津」之內,自不包括在上揭退(休)職金之給付標準內。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勞保局申報員工之月投保薪資時,雖有將本俸、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計算在內,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理,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額即已達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等級,故以該分級表最高等級所載之月投保薪資來申報,該申報之投保薪資與上訴人之實際薪資已非一致,且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申報之上訴人薪資,係為計算勞工保險費等之用,該申報之上訴人薪資所包括之項目,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計算退休金之標準(非以薪資,而係依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係屬兩事,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被上訴人在勞基法之前,所提列被上訴人員工退休準備金,並非向中央信託局提出,而是被上訴人為將來支出之準備而提列,提列退休準備金不論多寡都不會影響及排除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被上訴人內部人事管理規則之適用,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仍應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為之。因此,適用勞基法前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退休金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予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退休金之差額,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自六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退休,被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勞基法適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部分,已全部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支給計算單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卷第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僅存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結構中所包括之「生活津貼」項目是否為「薪津」項目之一部分,而應列入系爭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中,及被上訴人於員工薪資結構中增列「生活津貼」項目,卻剔除在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之外,是否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退休前為被上訴人銀行副理,於被上訴人(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因
非工廠工人或礦工,自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為兩造不爭執,則適用勞基法以前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依前揭規定,即應依各該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與其受雇人有關退休或退職金之給與標準,定有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該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五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依左列標準一次支給之。任職超過二十五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一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已明定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而排除員工每月所得領取薪資內之其他項目,其規定內容甚為明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任意曲解,參以同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提被上訴人之員工薪津及各項津貼補助支給表(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三頁)所附被上訴人薪資支給標準表(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係將「生活津貼」與「薪津」分別編列,並於備註欄第2點載明全薪係指「員工薪津」加「職務加給」加「生活津貼」,暨被上訴人之員工薪津支領清冊(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係將「薪津」與「生活津貼」分別編列,相較以觀,顯見「生活津貼」項目並不包括在「薪津」項目之內,殆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項規定在勞基法實施前,亦應為相同解釋,被上訴人於薪資表所列之「生活津貼」項目,實為「薪津」項目之一部分,而應包括在計算系爭退休金之基準內云云,即屬對於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在無須別事探求時,反而捨棄契約文字,而故為曲解,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觀察,「薪
津」應包括「生活津貼」,否則員工離職時,只有「薪津」停止支給,「生活津貼」仍要繼續支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員工離職,其「薪津」停止支給,「生活津貼」自亦無需給付,乃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條雖規定:「員工之薪津均以月額計算,惟新進及復職員工之薪津,自報到日起支給之。員工解職時,其薪津自離職之日停止支給。」,然依同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員工之待遇係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項目,已如前述,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員工解職時,其職務加給、各項津貼、補助、獎金等未規定要停止支給之部分,是否仍應繼續給付予離職之員工?是否亦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標準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對該條文之文義有所誤解,且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前揭主張所引用同規則第三十一條係規定:「新進試用人員之薪俸以正式錄用職位起薪百分之九十發給之」,與本件爭點無關,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時,該薪資之計算
標準含有本俸、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目,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時,自應將「生活津貼」包括在計算之標準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被上訴人員工之月投保薪資,其目的係為計算勞工保險費等之用,與系爭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其員工之月投保「薪資」時,雖有將其員工之本俸、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目計算在內,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申報上訴人之「薪資」,其目的係為計算勞工保險費(勞保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保險給付(含生育給付、傷害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參照)等之用,該申報之上訴人「薪資」所包括之項目,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計算退休金之標準(非以薪資,而係依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無關,且其內容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每月依法提列之員工退職準備金,其提列項目及計算
既以「員工薪津」、「職務加給」及「生活津貼」總額之若干百分比,當作員工退職準備,則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時,自應將生活津貼計算在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為其員工所提列之退休準備金係被上訴人為將來支出所作準備,與系爭退休金之計算無關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僅記載員工退休金準備之數額,並未詳列包括之項目及計算方式,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0八至二一八頁),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已乏憑據,又被上訴人於該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負債(或負債準備)欄中編列員工退休準備金,係被上訴人為其將來支出所作之準備,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員工之退休金無涉,故被上訴人所提列之員工退休準備金,其計算標準縱包括「薪津」、「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目,亦不影響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仍應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員工薪資中設「生活津貼」項目,顯係逃避其員工退
休金之給付,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本來即包含「生活津貼」之項目在內,只是後來有調整,至於上訴人到職時,有無發放生活津貼,因為時間久遠,資料未保存,已無法確知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員工有關退(休)職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部分應適用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辦理,並無強行規定得以適用,已如前述。而固然工資之定義並不因是否適用勞基法而有差異,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於計算退休金時,是否將工資全部均納入計算標準內,抑或僅以工資中之一部分項目納入計算標準內,依法屬於事業單位訂定退休規則之權責內事項,是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內部管理,訂有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將被上訴人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且於每月薪資明細中,分列「薪津」、「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目,並明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僅包括「薪津」及「職務加給」兩項,衡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自非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脫法行為。再者,本件兩造勞雇關係嗣後雖因有勞基法之適用,對退休金之計算規定較優渥之計算標準(即以平均工資計算),但勞基法之適用不得溯及既往,自不得執此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勞基法適用前,在員工薪資中設「生活津貼」項目,並在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其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不包括「生活津貼」項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外,「生活津貼」項目於五十幾年至六十八年間即已增設於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結構中,於六十八年間雖曾一度取消,然旋即恢復迄今,而被上訴人於每月員工薪津給與清冊上均詳細註記員工「生活津貼」之金額,且自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後,其薪資係逐年增加,並未減少,所增加之薪資亦非僅調整「生活津貼」一項之金額,而係連同其他項目併同增加,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二○○頁),是上訴人既自受僱被上訴人後,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結構中設有「生活津貼」項目,然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於本件訴訟始為前揭主張,殊不足採。
㈣末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三年(即上訴人於六十三
年一月八日任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其服務年資為二十三年),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給付上訴人二十八個月之退職金,而上訴人退職當月之「薪津」為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職務加給」為一萬二千元,合計四萬零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職金為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四萬零六百五十元乘以二十八個月等於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之事實,有退休金支給計算單(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明細表(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等件附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支付命令卷第三頁倒數第一行),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給付全額之退休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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