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高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