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依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處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因酒醉意識不清、駕駛不穩,而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揭贓物車牌。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車牌失竊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車牌失竊之情綦詳。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臨檢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器測試值一紙、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舉發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等情(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益見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既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依上開函示資料,被告顯無法安全駕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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