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丑○○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子○○○戊○○癸○○辛○○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貿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昌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癸○○、辛○○及訴外人 徐永忠 、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乙○○、丙○○、丁○○、子○○○、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貿昌公司對原告之過去現在將來一切債務分別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五千元萬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嗣被告貿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二千三百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嗣被告貿昌公司尚有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到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三)爰依清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癸○○、辛○○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簽具之保證書觀之,被告等人所負均為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且含主債務人即被告貿昌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前揭保證人之責任係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指之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則若原告未為解除被告等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前,保證債務一旦發生,被告仍應負保證責任。
(二)因被告貿昌公司借款額度增加,故限額保證額度由三千萬增加為五千萬元,非謂原三千萬元限額保證之保證責任已消滅。況被告癸○○、辛○○既未受有原告為免除保證責任之通知,其主張保證責任已經消滅,自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貸款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癸○○、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適用:
1、原告提出本票及借款上,均無被告癸○○、辛○○之簽章。且倘依原告之主張,凡被告貿昌公司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或其他債權憑證,被告癸○○、辛○○均應依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僅使被告癸○○、辛○○二人需負終生、不確定之保證責任,且於被告貿昌公司清償原借款而重新借款之際,無須通知或徵詢被告癸○○、辛○○二人之意見,則原告顯係就契約之重大事項未善盡告知或徵詢之義務,其率爾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
2、系爭連帶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而主債務人貿昌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一千萬元,被告癸○○、辛○○卻就被告貿昌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於所約定之限額內,均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定被告癸○○、辛○○必須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且不得退保,凡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絕大部分均已預先拋棄。又約定縱主債務人因錯誤、行為能力欠缺或其他原因而撤銷或無效時,或借款、證書之形式、要件、請求手續縱有不完備之處,被告癸○○、辛○○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則被告癸○○、辛○○所負之責任顯然大於主債務人被告貿昌公司。
3、系爭連帶保證書既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則依前述,被告依保證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二)被告癸○○、辛○○保證責任已消滅:
1、被告癸○○、辛○○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前開保證書後,原告曾貸與被告貿昌公司款項,而該款項亦經被告貿昌公司如數清償完畢。則原借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癸○○、辛○○之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
2、本值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借款債務,顯係其與被告貿昌公司間之另筆借貸關係,而與被告癸○○、辛○○無關,此觀諸保證書上所約定之金額及連帶保證人俱不相同即可得知。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癸○○、辛○○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借款債務係屬同一,原告又何需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再與被告甲○○、乙○○、丙○○、丁○○、子○○○、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
3、原告辯稱係為增加借款金額云云。倘原告所辯為真,則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保證書僅需追加乙○○、子○○○、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即可,又何須令甲○○、丁○○、丙○○三人再簽一次保證書。又被告癸○○、辛○○既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保證書上簽章,顯然渠等並不願意再為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借貸債務為保證,渠等當時自己寓含終止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保證契約甚明。
4、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重新簽約時,同意主債務人貿昌公司重新覓保,則被告癸○○、辛○○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徐永忠之保證責任,已因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被告貿昌公司重新借款,另立保證書而消滅。
丙、被告貿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丁○○、子○○○、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貿昌公司、甲○○、乙○○、丙○○、丁○○、子○○○、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貿昌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癸○○、辛○○及訴外人徐永忠、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乙○○、丙○○、丁○○、子○○○、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貿昌公司對原告之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分別在三千萬元、五千元萬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貿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二千三百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月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嗣被告貿昌公司仍有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到期未為清償,爰依清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癸○○、辛○○則以:本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癸○○、辛○○保證責任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貸款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癸○○、辛○○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以右開理由為辯。
四、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之需要而產生,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是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是保證人自得依本條之規定免除其保證責任。
五、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起首即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保證貿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即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即貿昌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既已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特定為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且並未約定保證期限,有卷附之保證書可憑。則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故就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而言,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至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除時效抗辯不得預見拋棄外,保證人均自願拋棄」之約定,雖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證人契約終止權)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延期清償時保證責任之免除)規定,而僅該部分約款無效外,其餘約定均仍屬合法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參照);倘被告不願承保,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免除其保證責任。被告癸○○、辛○○辯稱系爭契約使渠等需負終生、不確定之保證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六、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其所簽訂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保證人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何法律上之不利益。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又借款人既已同意與銀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條款,除有上開顯不公平之條款應屬無效外,就其他契約條款仍為有效。被告癸○○、辛○○辯稱保證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尚屬無據。
七、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其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本件被告癸○○、辛○○僅為被告貿昌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此保證契約而自原告獲得報償,原告對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八、再按連帶保證人於簽署保證書後,即完成其保證行為,故縱其未於各別借貸行為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該保證人亦應令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失其意義。本件被告癸○○、辛○○雖未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惟其已依法簽訂最高限額之保證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保證行為即已完成,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其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而不負其連帶保證之責任。
九、末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不逾約定最高限額之債務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癸○○、辛○○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前開保證書後,原告曾貸與被告貿昌公司款項,而該款項亦經被告貿昌公司如數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本件被告癸○○、辛○○既未對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依前揭說明,在三千萬之最高限額內,被告癸○○、辛○○仍應負保證責任。且其保證責任,不因原告就被告貿昌公司之債務,另與他人訂立最高限額為五千萬元之保證契約而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之應連帶給原告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癸○○、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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