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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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二五之四七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際,當場為乙○○發現阻止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進入該處借用打火機,被害人以為我要拿錢,那裡暗暗的,伊沒有看清楚,也沒有碰到皮包,伊並沒有要偷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於警局初訊中自承:當時我進入屋內要行竊皮包(腰包)內有八千元新台幣現金,當我正在偷竊翻開腰包,屋主乙○○剛好進入屋內發現後制止,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偷前是為了要打電動,我並沒有偷到,就被人家發現(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就行竊的過程陳稱:該處門沒有關上,我看到裡面有皮包,就進去要偷錢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相符,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借用打火機方進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如為借用打火機,可任意向路旁之人詢借,豈可任意進入他人房屋之內,被告所辯無堪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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