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道路屬直線市區道路,為雙向二車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竟跨越雙黃實線闖入對向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中華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上肢及左腰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足踝裂傷1公分等傷害。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察看丙○○、甲○○之傷勢,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 葉健城 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所犯肇事逃逸罪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