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4及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制執行,為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及保障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4及5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故債務人援引消債務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其財產,顯有誤解。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20條詐害行為、偏頗行為時,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保全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復有誤解。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概括事由,債務人未具體指明特定內容,本院無從審酌,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
㈡復債權人安泰銀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資拓科技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強制執行(下稱係爭執行程序),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70923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惟以債務人每月基本薪資債權約新臺幣約萬62,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