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進賢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謝明福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等傷害,傷勢非甚為輕微;復衡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過失程度較高,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證,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斟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述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一、被告黃進賢應賠償告訴人謝明福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二、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三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郵局之帳戶(帳號如110年12月16日雙方和解書內容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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