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宇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宇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柯旻辰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並經被告帶同警方查獲竊得之本案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而為警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見警詢筆錄及其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00號被告葛宇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柯旻辰放在機車照後鏡上之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市價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柯旻辰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葛宇庭提出之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柯旻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宇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旻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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