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Z-092
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立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1段683巷往西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牌照號碼917-LR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初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97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70791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經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彎時,疏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且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兼衡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之次因,被告犯後之初否認有何過失(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而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家庭主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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