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銘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銘輝緩刑參年,並應向 黃信棋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經濟與精神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均已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斟酌考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之金額、方式(即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被告、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欠款切結書之內容)簡銘輝應給付黃信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黃信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給付15萬元予黃信棋(此筆15萬元款項經徵得黃信棋同意,至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且已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完畢)。㈡餘款15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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