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賓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人安基金會」前,因細故與 林學進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己右腳所穿之鞋子1隻,朝林學進之臉部揮擊,致林學進受有左鼻樑挫傷及下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學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國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學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學進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林學進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勢,然告訴人林學進於警詢時自陳該傷勢係舊傷,係其自己喝酒跌倒,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林學進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前揭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學進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學進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鞋子1隻,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