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車輛上路,實值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28號被告蔡尚杰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