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崇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富 被上訴人北極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國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貨物為行動電話手機之液晶顯示面板零件組件,而行動電話在市場上之汰舊率高且迅速,故依商場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接受伊下訂單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交貨義務,此一交易習慣為業界之共識,且為交易之原則,伊在九十一年五月與被上訴人連繫時,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馬仁忠 即表示可在一個月內陸續交貨完畢,並依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結帳。
(二)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第一張訂單給對造,共計一萬七千件各型手機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組件(即原証一),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第二張訂單,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組件三萬件(即原証二),同年六月十日再下第三張備料訂單,二萬七千片各型手機之藍色全像片(即原証三),因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將伊所訂購之貨品全部交完,而冷光螢屏(液晶顯示器加貼藍色全像片)各型手機,在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間為最熱門機種,被上訴人因各方需貨殷切,供不應求,對伊之系爭訂單,尤其是第二訂單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則均未交貨,至九十一年九月購買熱潮漸退,兩造乃於同年十月初進行協商,就尚未交付之貨物,變更顏色為黃綠色,全部改貼黃綠色全像片,且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知悉被上訴人有摩托羅接3688型黃綠色全像片七千片備料,寄放在製造廠訊倉公司,即與被上訴人協商,獲得其同意後,直接通知訊倉公司安排出貨,訊倉庫公司接獲通知後即回傳告訴伊在十月三十日交貨三千片,十一月七日交貨四千片,並問如何將半成品及原料(即液晶顯示器已加裝驅動晶片之貨品)及原材(藍色全像片)購回,亦足証兩造已重新約定將第一、二張訂單尚未出貨部分之藍色液晶顯示器零組件,全部變更為黃綠色,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承認將藍色全像片材料改為黃綠色,惟被上訴人仍一再遲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才通知要交貨,而且送來的貨全部是藍色液晶顯示器零組件,且數量亦不相符,其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自得拒收,況且被上訴人既遲延給付在先,所送來之貨品對伊已無利益可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伊亦得拒絕其給付。
(三)至第三張訂單係備料訂單,係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各種機型之藍色全像片,作為備料之用,伊視情況需要,自行加工,故此張訂單之貨品,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後,不須再加工製造,即可直接出貨給伊,本應在下單後立刻送貨,但亦因藍色全像片在當時買氣太旺,供不應求,被上訴人先供貨他人,對伊僅是以零星數量供應,而該訂單中就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藍色全像片,伊訂購一萬一千片,被上訴人竟連一片也不供應與伊,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初,已經退流行沒人要買,才想到將沒賣出之藍色全像片賣給伊,對伊而言,亦屬毫無利益可言之呆料,自可拒絕給付。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訂購單三件、訂單及取消訂單通知書、傳真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並無二個月內交貨之習慣:本件系爭電子商品未訂有交貨期限,自應屬不定期債務,上訴人雖主張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但其並未舉証証明有催告交貨之行為及受領系爭貨物並無實益,其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就接單後二個月內製造完成及通知之商場交易習慣應負舉證責任,而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仍出貨予上訴人受領,其並未表示伊遲延交貨,上開交易習慣不論是否為真,於本件自無適用。再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接獲量產進度表,應知系爭貨物之交貨可能逾越商品市場時效性,然其亦未為催告或解約之表示,並陸續收受伊交付之貨品,其主張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或七月三十日出貨,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所訂購之原証二之貨物,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通知將其中七千片改為黃綠色,伊已依約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七日交貨完畢,至剩餘二萬三千片藍色全像片材料則未變更,故有關黃綠色全像片部分伊已交貨,剩餘的二萬三千片藍色全像片材料則遭上訴人拒收。
(三)量產進度表不足証明伊有遲延交貨之事實。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第一張訂單給伊,訂購一萬七千件各型手機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組件(即原証一),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第二張訂單,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組件三萬件(即原証二),同年六月十日再下第三張備料訂單,二萬七千片各型手機之藍色全像片(即原証三), 嗣伊 即依上訴人指示陸續供貨,然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依上訴人指示交付部分系爭貨物後,其不再指定交貨時間,嗣伊發函向上訴人為已製造完成及備料已購齊之交貨通知,並委請大榮貨運公司運送剩餘部分,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因上訴人係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系爭貨物,期間亦屬相當,上訴人顯有受領遲延情事。至上訴人拒收貨物所積欠貨款,其中第一、二訂單部分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第三訂單部分則為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自起訴狀繕本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口頭約定交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嗣後兩造協議變更藍色全像片顏色為黃綠色,並約定剩餘未交之貨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貨。又訂單中雖載有出貨方式,但與出貨時間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始陸續零星交貨,及至九十二年三月復再次交貨,顯已構成遲延給付,而且系爭貨物在市場上汰舊率高且迅速,伊所接訂單亦遭客戶取消,則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對伊已無利益,自得拒絕受領。再者兩造既已協議變更藍色全像片為黃綠色全像片材料全像片,詎被上訴人仍交付藍色全像片材料,其給付顯有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伊亦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
(1)一萬七千件各型手機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組件(下稱第一訂單)
(2)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組件三萬件(下稱第二訂單)
(3)二萬七千片各型手機之藍色全像片(下稱第三訂單)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交付第一訂單內編號vg_080455號晶片一千四百十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第一訂單內編號vg_080456號晶片四千二百七十四片,vg_080457晶片四千六百七十四片,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交付第一訂單內編號vg_080458號晶片八百零七片,以上貨款已付清。
(三)被上訴人已交付第二訂單內晶片一萬二千片。
(四)被上訴人已交付第三訂單編號6110部分四百五十三件,編號8210部分一千零四十三件,編號3210、3310、3350部分一千四百七十九件。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委託貨運公司將所剩餘之貨物送交上訴人而遭拒收。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四月九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五三三、五六六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月三十日交付系爭貨物及請求支付貨款,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貨運公司運送,仍遭上訴人拒收。
以上各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三紙、託運單二紙、存証信函二件、回執一件、貨物收據一件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第三訂單是否包含於第一、二訂單之內?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是否具有瑕疵?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第三訂單是否包含於第一、二訂單之內?上訴人辯稱第三訂單係備料訂單,其價額係包含於第一及第二訂單中,並非獨立之價金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第三訂單係以每件單價美金零點五二元計算,與第一、第二訂單均係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並不相同,是第三訂單上雖記載有「備料訂單」之字樣,然依據該訂單之總價係與第一及第二訂單分別計算,且計價單位不同,計價數量亦不相同之各種客觀因素,再參之上訴人曾於原審中表示因出貨數量太多就此部分不做辯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堪認第三訂單係獨立之訂貨,而非包含於第一、二訂單之內,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就第一訂單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後因不良品過多,屆期無法如期交付,乃延至七月三十日,但被上訴人仍無法提出良品,至九月十日才給付編號vg_g80455一千四百片,九月二十三日給付vg_g80456四千二百七十四片,十月二日給付vg_g80457四千六百七十四片,vg_g80458八百零七片;第二訂單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協商變更為黃綠色全像片材料,並協議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云云,並提出伊公司之進貨明細表及傳真信函為証(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三八頁),至第三訂單係各種手機型之藍色全像片材料,作為備料之用,由伊自行加工,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後不須再加工製造,可直接出貨給伊,應在伊下單後即立刻送貨給伊,惟其迄今仍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云云,亦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之訂單並未載明交貨時間,僅記載出貨方式為出貨前再行通知等語置辯,並舉証人馬仁忠在原審到庭証稱「(請敘述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之貨物處理情形)當時被告主動口頭要求延後交貨,因為被告說他們還有庫存,系爭貨物有無約定交貨期限我不太記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惟查,証人馬仁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自難期其所為之証言毫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故其証言尚不足採。次查,有關電子商品因其新舊品替換頻率快速,六個月或三個月前之新品即可能不受市場歡迎,故在電子業界之認知,通知出貨雖有時間上之不確定性,但最長不致於逾
三、四個月之事實,此一交易習慣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本件交易係有關行動電話手機零組件產品之交易,則依其交易產品之特性,自應具有時效性,故即使兩造在訂單上未明示交貨時間,但依被上訴人所述,在接單後上訴人應在四個月內指示出貨,而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交貨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在下單後四個月之內指示被上訴人就第一、二、三訂單予以交貨,否則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在上開時間內交付如交貨明細表所示之貨件,故上訴人所辯其已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交貨,堪信係屬事實。再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接獲被上訴人之供應商(vds)函告兩造之量產進度表,前開三紙訂單之貨物原料均無法交付(見原審卷第六六頁),顯然被上訴人在六月底尚無貨可交甚明,據此堪信上訴人所稱訂貨當時冷光螢屏(液晶顯示器加貼藍色全像片)各型手機為最熱門機種,各方需貨甚急,被上訴人係供不應求為真。然查依據被上訴人之交貨明細表,被上訴人就兩造之第一、二、三訂單均有交貨,其中第一訂單已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交付總數量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五件,第二訂單已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交付一萬二千片,第三訂單總數二萬七千件則交付二千九百七十五件,顯然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前,確已下指示令被上訴人交貨甚明,然依交貨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依訂單之數量如數給付,而就各訂單所剩餘之未付貨物延至九十二年三、四月始行提出給付,則其所述之交貨期限,顯然已逾越被上訴人所稱電子產品交易一般可容忍之四個月期限,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市場需求過大供不應求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是否具有瑕疵?
1、查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就第二訂單協議由藍色全像片材料更改為黃綠色之全像片材料,但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仍為藍色全像片材料,故其給付之貨物顯有瑕疵等語,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一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真,被上訴人雖在本院改稱兩造並未將全部之產品改為黃綠色,只是將第二訂單中七千片之貨物改為黃綠色,剩下的二萬三千片並沒有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惟此部分陳述與其在原審所為之自認顯有不同,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証明其以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同,或經對造同意,依法自不得撤銷,兩造就第二訂單既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協議變更為黃綠色全像片材料,然被上訴人日後於九十二年三、四月所交付之貨物仍係藍色全像片材料之貨物,此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則被上訴人之給付自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故上訴人辯稱其給付有瑕疵,亦堪採信。
2、至於第一、三訂單部分,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兩造協議將全部之未付貨物更改為黃綠色全像片材料云云,但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兩造就第二訂單協議變更為黃綠色,並未提及變更第一、三訂單,故上訴人對於第一、三訂單亦協議變更為黃綠色部分,依法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惟其並未舉証以資証明,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就第一、三訂單部分依約交付藍色全像片材料之物件,尚難認有瑕疵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月三十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與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並已依約將貨物送達上訴人,竟遭上訴人拒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依上所述,兩造就第二訂單所剩餘之一萬八千件之貨物,已協議變更顏色為黃綠色全像片材料,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仍係使用藍色全像片,其給付顯有瑕疵,已如上述,自難認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依法即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予以拒收,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就第三訂單之藍色全像片備用材料,及第一訂單所剩餘之液晶顯示器安裝驅動晶片再加貼藍色全像片之零件,依前所述,雖未變更為黃綠色全像片,但依上所述其給付顯已遲延,且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電子零件貨件在商場上之替換頻率非常快速,超過四個月即不受市場歡迎即成為落後商品,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顯無利益可言,亦屬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其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提出給付,因上訴人受領遲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依法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給付既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又其給付既屬遲延,上訴人以其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為由,亦得拒絕受領給付,而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貨物,則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暨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土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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