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通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於107年10月3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獲准,並於107年10月5日出境後」、證據部分補充「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0年5月18日高市鳳區役字第11031221400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紘暘之母親000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在中國念書,如果休學一年就不能住校,會有很多問題,之前我們有去兵役科溝通延後服役的問題,兵役科的人有答應我先生說等被告畢業再調他好了,不知道為什麼又被移送等情。然查,被告所就讀之中國南京中醫大學,未經教育部公告大陸地區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認可,故無法辦理在學緩徵事宜,而被告之父母固為被告之兵役事宜多次前往區公所表明希望順延入境體檢時間,然經區公所同意而多次順延,被告卻始終未入境完成兵役體檢,區公所亦未曾告知被告父母可以待被告畢業再服兵役等語,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0年5月18日高市鳳區役字第1103122140
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役政署105年5月5日役署徵字第1055003642號函1份在本院卷可佐,足認被告在中國南京中醫大學求學並不能作為免除服本國兵役義務之正當事由;且被告既知為屆齡役男,於出國就學前自應先查明所就讀之學校是否業經教育部公告可辦理在學緩徵,國家實已為在國外求學之役齡男子建立變通措施,而欲在外求學之人均應自行事先了解後始決定是否出國。被告未事先查明,並於出國後1年內均消極對待此事,直到接獲接受徵兵檢查之相關通知及催告後,始要求區公所兵役科為其解套,經兵役科表示於法不合後,致其自身陷入返臺服兵役可能會造成就學考試或在地住宿滋生困擾、然持續在當地就學即無法履行我國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之兩難,而被告既選擇繼續就學而非履行憲法義務,自應就此結果負其相對應之刑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以短期觀光名義核准出境後,竟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欲學業中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曾上網查詢相關徵兵解套措施而非自始完全不顧應履行服兵役義務之犯罪情節,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我國及大陸地區採行防疫措施影響而難以返臺應訊等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無前科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茲念被告雖未能到案,然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未返國盡義務,難認其惡性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他罪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被告為本國國民而未履行應盡之公法上義務,雖經本院認其所受之刑得暫緩執行,仍應課以一定之負擔,因認有對被告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上開犯罪情節與其實際上履行之可能性,併命其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68號被告張紘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暘明知自己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於107年10月5日出境就學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以高市鳳區役字第10832847500號函、109年9月17日以高市鳳區役字第10932638900號函及高市兵役政字第109710993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紘暘因迄今未返國致無從傳喚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000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8年10月30日高市鳳區役字第1083284750
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公告、109年9月17日高市鳳區役字第10932638900號函及高市兵役政字第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及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役男出境作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南京中醫藥大學在學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知悉其身為役男,未服滿兵役不得出國留學,竟於出境後滯留中國大陸,經高雄市鳳山區所催告後,仍未於109年10月14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