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51號聲請人 蘇世榮 相對人財團法人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下稱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前於民國91年9月20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計11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委託書、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對照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1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之召集、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及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之調整等,性質上屬開證上人紀念慈善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部分,因僅係關於主事務所地址及得設立分事務所、誤字修正或條次變更,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條項│修正條文│原條文│備註│├─────┼────────┼────────┼──────┤│第二條│本基金會會址設於│本基金會會址設於│依財團法人法│││高雄市新興區八德│高雄市新興區八德│第六條規定。│││一路二一一號,並│一路二一一號,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得視業務需要分別││││准設分事務所。│在市設事務所。││├─────┼────────┼────────┼──────┤│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均為無給職,│原條文第六條│││第二屆之前其任期│第二屆之前其任期│錯別字修正,│││為四年,第三屆之│為四年,第三屆之│屈、期字更改│││後其任期為三年,│後其任期為三年,│為屆、其。│││第六屆之後其任期│第六屈之後期任期││││為四年,連聘得連│為四年,連聘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超改選│事,不得逾超改選││││董事人數五分之四│董事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任期為限。││├─────┼────────┼────────┼──────┤│第八條│本基金會置監察人│本基金會置監察人│原條文第八條│││一人,監察本會會│一人,監察本會會│錯別字修正,│││務、業務、財務等│務、業務、財務等│屈、期字更改│││一切事務,第二屆│一切事務,第二屆│為屆、其。│││之前任期為四年,│之前任期為四年,││││第三屆之後任期為│第三屆之後任期為││││三年,第六屆之後│三年,第六屈之後││││其任期為四年,由│期任期為四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董事長提名,董事││││會議通過聘任。│會議通過聘任。││├─────┼────────┼────────┼──────┤│第十一條│董事會每半年至少│董事會每年舉行二│依財團法人法│││開會一次,如董事│次,如董事長認為│第四十三條規│││長認為有必要或二│有必要或二分之一│定,每半年至│││分之一以上董事之│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少開會一次。│││提議得召開臨時會│召開臨時會議,但││││議,但對重大事項│對重大事項及不動││││及不動產處分之決│產處分之決議,須││││議,須經出席董事│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二以上同意,並報││││,並報經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核備後實施之。│實施之。││├─────┼────────┼────────┼──────┤│第十八條│本基金會應於每年│本基金會應於年度│依財團法人法│││年度開始後一個月│開始前三個月,擬│第二十五條規│││內,將其當年工作│具年度業務計畫書│定,修正第十│││計畫及經費預算;│、收支預算書,提│八條及第十九│││每年結束後五個月│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條,合併成第│││內,將其前一年度│請主管機關核備。│十八條。│││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原第十八條)││││表,分別提請董事│本基金會應於每年││││會通過後,送主管│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機關備查。│辦理決算,造具左│││││列書表,經董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二、基金收支報告│││││書。│││││三、資產負債平衡│││││表。│││││四、財產目錄。│││││(原第十九條)││├─────┼────────┼────────┼──────┤│第十九條│本基金會祇得動用│本基金會祇得動用│因第十八、十│││基金孳息,不得動│基金孳息,不得動│九條合併修正│││用本金,且不得移│用本金,且不得移│為第十八條,│││供本章程第三條所│供本章程第三條所│所以第二十條│││訂目的事業之用途│訂目的事業之用途│改成第十九條│││。│。(原第二十條)│。│├─────┼────────┼────────┼──────┤│第二十條│本章程之修訂須經│本章程之修訂須經│依財團法人法│││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全體董事過半數以│第四十五條規│││以上之出席,出席│上之出席,出席董│定,捐助章程│││董事過半數決議,│事三分之二以上決│,須經全體董│││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議,報請主管機關│事三分之二以│││後施行。│核備後施行。│上之出席,出││││(原第二十一條)│席董事過半數│││││決議。│││││因第十八、十│││││九條合併修正│││││為第十八條,│││││所以第二十一│││││條改成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本某金會如因故解│本基金會如因故解│依財團法人法│││散時,其剩餘財產│散時,其剩餘財產│第三十三條規│││歸屬於本基金會所│全部捐贈財團法人│定,其剩餘財│││在地之地方自治團│中華佛教百科文獻│產歸屬法人所│││體。│基金會。│在地之地方自││││(原第二十二條)│治團體。│││││因第十八、十│││││九條合併修正│││││為第十八條,│││││所以第二十二│││││條改成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本章程未規定事項│因第十八、十│││悉依有關法令規定│悉依有關法令規定│九條合併修正│││辦理。│辦理。│為第十八條,││││(原第二十三條)│所以第二十三│││││條改成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本章程經報奉主管│因第十八、十│││機關核准並完成法│機關核准並完成法│九條合併修正│││定程序後施行,修│定程序後施行,修│為第十八條,│││改時亦同。│改時亦同。│所以第二十四││││(原第二十四條)│條改成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本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