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郁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沈郁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服藥狀況不佳,致其為以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顯著減低」、第2行行竊日期更正為「109年9月18日」、刪除「000告訴」並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000」更正為「證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其犯罪動機供稱:我昨天晚上聽到細細碎碎的聲音叫我拿(見偵卷第15頁)、偵查中供稱:我看精神科,我看一輩子了,我是神經病的病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自民國100年起至109年11月30日之精神科就醫紀錄,結果顯示被告在此期間內每月持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該署110年1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06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資料在本院卷可佐。嗣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沈員 (即被告)23歲時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於101年間首次至本院精神科接受治療,109年2月19日因精神症狀惡化住院,嗣於109年2月25日出院並持續規則門診追蹤。沈員有妄想(很多人想殺她)、躁症(長久以來相信自己是誰,且能與神明溝通)等症狀,且沈員否認自己有精神病,亦否認過去有住過精神醫院。對於案發當時狀況,沈員否認有幻聽症狀及偷竊行為,自述偷竊是違法的,她不可能偷竊,並表示並不擔心此次法律事件,若被判決有罪就去坐牢,且認為公仔價值數十元,最終應不至於被關等語。綜合各項檢查、會談結果及過去病史,沈員符合之精神疾病為思覺失調症,於本案犯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精神狀態為現實感差、判斷力差、不合邏輯之思考、被害妄想;然其行為當時尚可辨識偷竊行為違法,推測沈員於犯罪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
0年3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30065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可憑,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訊問是否涉犯竊盜罪時,尚能明確陳述伊沒有拿、警詢筆錄是警察亂寫的等語,然對於本院其他問題則答非所問,且無視法庭程序之進行,或自言自語、或製造噪音,經制止後仍持續大聲發言,而對於本院詢問其身心狀況,被告表示不知道自己有問題、不知道為什麼要吃藥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欠缺抑制力。是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到庭之行為舉止,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尚未達到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實已因所罹患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絨毛吊飾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95元,金額非鉅,且已合法發還證人即7-11超商店員000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揭鑑定報告所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即7-11店長000表示因商品業已發還,不要求賠償,亦不需調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係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而違犯本件犯行,其目前亟需者應為治療而非刑罰之處遇,被告復仍有家庭之支持(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頁、及證人即被告父親 沈森峰 於本院110年4月14日之證述),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不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保安處分:
(一)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本案刑罰之執行。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除有妄想、躁症等症狀外,亦否認自己有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服藥順性亦不佳,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在本院卷可參。然本案為被告罹病10多年以來首起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且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即其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有吃藥也有治療,我希望由我自己照顧被告,我每兩個月都會帶被告去長庚醫院看醫生拿藥,我也會監督被告服藥等語,足認其家庭功能尚能發揮一定作用,若證人能積極督促被告持續就醫與服藥,應得以避免被告再度觸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考量保安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所犯為財產犯罪而尚無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被告尚屬年輕而能期待透過規律就診與服藥改善其病情等情,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相較於施以將被告隔離於社會外之監護處分,本案尚得以期待被告能透過家人協助積極就醫改善其精神狀態,故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49號被告沈郁珊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12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7-11超商(店長000),徒手竊取櫃台貨架上之絨毛娃娃1個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店員000發現後旋即制止沈郁珊並報警,扣得前開絨毛娃娃1個(已發還)。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照片、商業登記函等件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