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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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思翰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㈣、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0日22時26分許,因涉嫌飲酒後駕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李俊鋒 及 游孟寧 在新北市○○區○○路○○號攔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未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2名員警遂依法將黃思翰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以李俊鋒職務上所掌管之腳鐐
1副將上開機車鎖於派出所外欄桿而加以保管,黃思翰明知上情,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38分許,前往新海派出所,強行發動上開機車而損壞用以上鎖之腳鐐,再騎乘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住處,警員李俊鋒與游孟寧發現前揭情事,即從後追捕,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黃思翰上址住處樓下欲逮捕之,黃思翰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李俊鋒、游孟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推擠、拉扯其等而抗拒逮捕,致游孟寧受有右手前臂、右手背抓痕及右手腕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員警游孟寧、 李俊峰 共同將黃思翰制住逮捕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李俊鋒、游孟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員警李俊峰、游孟寧書立之報告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蒐證照片8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附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所騎乘之機車業經警方以腳鐐鎖於派出所外欄杆,竟強行破壞該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而騎走機車,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強暴,罔顧值勤公務員人身安全,公然挑戰公權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所為,且就傷害、毀損部分業與告訴人游孟寧、李俊峰達成和解,此據證人游孟寧、李俊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外務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