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匡碧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匡碧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雞腿堡1個」應予刪除、並另增列「原味多多一罐」(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匡碧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在告訴人 邱玉娟 所經營之同超商,先後竊取上開多項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屢恣意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本次行竊之財物價值,並念其係因飢餓而起盜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業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損害擴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345號被告匡碧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1年
8月2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日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飯糰1個,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內後離去。(二)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日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雞腿堡1個、仙楂果1包及快乾膠1包,藏放在其衣服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商店店長邱玉娟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仙楂果1包及快乾膠1包。
二、案經邱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匡碧芳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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