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加工區第二出口處,時值深夜,且該處光線陰暗,照明不清,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於翌日(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同向經過該處,由 陳穎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甲○○前揭車輛之左後方,陳穎豐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停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陳穎豐死亡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四幀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又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達0點五公尺,已逾四十公分,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可憑。又本件被告停車時,時值深夜且該處照明不清,此有現埸照片四幀可憑,被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被告之停車行為,顯違上述規定而有過失,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之停車失當,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因之受傷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未緊靠路邊停車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停車失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過失犯此罪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按,並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