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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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獲部分清償,惟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務序號時紀錄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務序號時紀錄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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