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貳萬元,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雙方訂有借據。詎被告乙○○本息繳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