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 林俊益 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處分,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一八五九號駁回再議,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本案聲請人既係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針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綜上所述,本院既非該管第一審法院,因認本案聲請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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