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上訴人吳○喆(原名吳○倫)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喆(原名吳○倫)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
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立法理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1.本案遭查獲
之槍彈,與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涉案槍枝,係同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單次向陳○俊購買後分別藏放而先後遭查獲,請查明是否為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2.本件上訴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悖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範意旨,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3.上訴人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範意旨,量刑應加以斟酌等語。茲上訴人既被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第一審法院亦依該罪名予以論處,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之刑度亦不輕,且上訴意旨既具體主張本件槍彈與其另案遭查獲之槍彈,係同時向他人購入而持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上述事項既未經第一審予以斟酌、判斷,應認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如何有違法之情已具體指摘,並請求原審重為調查、審認本件與另案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其上訴意旨,顯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無疑。原審未究明上情,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無從獲得有效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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