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 孫瑞祥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公告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每一有責肇事事故,駕駛員應負擔賠償責任金額標準如左:⑴自車車損駕駛員全額負擔,自車車損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含)以上者,解僱。」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人事課長 蕭惟仁 之證言,可知上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駕駛員達解僱標準除自車車損二十萬元(不含)以上外,尚須依駕駛員應負之過失責任以為判斷。就系爭大客車車損部分,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疏於注意安排班次而使被上訴人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且未預留足夠之時間供被上訴人適當休息恢復精神體力,扣除休息時間四十九分,持續工作時數長達十四小時又四十六分,疲勞無法紓解,終致駕駛最後一個班次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勞累打瞌睡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等情。兩造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車損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其百分之四十之與有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自車車損金額未達二十萬元(不含)以上,自不符上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解僱要件。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並非合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八年一月至八月薪資明細,其中延長工時加給,每月皆有約二萬六千多元至三萬四千多元,占被上訴人薪資結構之五、六成左右,乃上訴人因應駕駛員工作之特性所為經常性給與,於計算本件薪資給付時,自不能剔除。被上訴人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均同意以九十八年一月至八月之平均月薪計算。基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薪資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又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參加睡眠講習、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台南上道路安全講習、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參加睡眠檢測,有駕駛員行車調度表為證。且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參加,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參加,自不能算是被上訴人之例假日休假,上訴人應給予公假。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按每日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千八百零一元之工資。另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日分別為七天、十天、十天、十天,合計三十七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休假二十九天,未休日數為八天,每天以一千三百元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休假加給一萬零四百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按月給付薪資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㈢給付休假加給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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