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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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上訴人 何清瑞 (原名 何原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四八、九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何清瑞(原名何原談)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黑色袋子內裝有槍、彈,並爭執證人陳○宏的證言憑信性,且聲請傳喚李○興作證,及調閱上訴人騎機車搭載陳○宏同往李○興家取回槍、彈的沿路監視器錄影資料,另勘驗扣案的槍、彈是否有上訴人的指紋等事項。詎原審均未加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稍異,如其基本事實相符,仍非不可採用,非謂一有不合,即應摒棄。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遭警在其住處二樓房間電視櫃夾層內,查扣到系爭槍、彈的部分自白;證人陳○宏於偵、審中,供證:我將該槍、彈出借予上訴人供防身之用;承辦警員 王智豊 、 陳正耀 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執行搜索時,詢問上訴人槍枝何在,上訴人立即主動告知藏放在住處二樓電視櫃內各等語之證言;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的系爭槍、彈;鑑定確認該槍、彈,係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屬管制槍、彈的鑑定書(含鑑定照片);本案執行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該藏有系爭槍、彈之黑色包包藏放在電視機下方櫃子之夾層隱密處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所宣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受寄黑色袋子內之內容物,無主觀犯意云云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陳○宏於偵、審中,堅稱:上訴人確實知悉我有槍枝寄放在友人處,上訴人則因故欲向我借用,以便防身,我乃將該藏有槍、彈之黑色槍袋自友人處取回,並交付上訴人等語(陳○宏並無因此受有供出槍枝去向減免其刑之寬典,應可排除攀誣上訴人之疑慮),復徵諸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陳○宏寄放在其友人處之物品就是槍枝;且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行提問證人陳○宏的問題內容,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載陳○宏至友人處取物之事。復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捨棄傳訊證人李○興(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此未再進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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