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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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陸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忠遭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6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
104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年12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61公克)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將上開違禁物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另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
1個,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亦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故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應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扣案之吸食器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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