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77號被付懲戒人 黃瑞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瑞南記過壹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瑞南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期間,負責處理現行犯移送任務,中壢分局所屬大崙派出所警員 蔡富全林展新 於100年9月24日將人犯 吳金龍 解送至該分局後, 黃員 因疏於注意 吳民 經發佈通緝,具通緝犯身分,惟未將渠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過失縱放人犯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團101偵21896字第078879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黃瑞南於100年9月24日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當日係負責移送各所、隊刑事案件,嗣因大崙派出所警員(蔡富全、林展新)查獲酒駕嫌犯吳○龍未發現渠係通緝犯身分,移送至偵查隊由申辯人接案負責移送。因基於相信派出所同仁已清查其身分,故未對 吳嫌 再次核對清查。遂於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檢察官准不予隨案解送後將吳嫌飭回,案件函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執行科發現吳嫌之通緝身分未予清查,將案件發交檢察官偵辦。申辯人已獲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審核疏失部分,亦已接獲行政處分申誡一次。
二、中壢分局地區特性複雜,每日派出所查獲之刑事案件須移送數量頗多,因顧及移送時效,僅對每件刑事案件做初步審核,未能詳實清查是否具有通緝身分。又因基於對單位同仁之信任,始導致此憾事,實非申辯人所願,申辯人當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請貴會從輕量處。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瑞南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職權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簡稱中壢分局)期間,負責處理現行犯移送任務。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24日負責中壢分局處理現行犯移送任務。當日中壢分局所屬大崙派出所警員蔡富全及林展新將人犯吳金龍解送至中壢分局後,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吳金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具通緝犯身分,而未將吳金龍解送桃園地檢署,涉犯刑法第
163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於偵訊時坦認疏失,並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任職公務以來嘉獎不斷,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存卷足參。被付懲戒人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本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因此於102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896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2年9月23日桃檢秋團101偵21896字第078879號函(敘明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惟申辯稱:(一)因基於相信派出所同仁已清查吳金龍身分,故未對吳嫌再次核對清查,遂於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不予隨案解送後,將吳嫌飭回,將案件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申辯人已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審核疏失部分,已獲行政處分申誡一次。(二)中壢分局地區特性複雜,每日派出所查獲之刑事案件須移送數量頗多,因顧及移送時效,僅對刑案做初步審核,未能詳實清查是否具有通緝身分。又因基於對單位同仁之信任,始導致此憾事,實非申辯人所願,申辯人當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請貴會從輕量處云云。
四、惟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因屬微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前段規定,本會自得予以懲戒處分。次查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要之,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稱:渠審核疏失部分,已接獲行政處分申誡一次云云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苟因本案之違失行為,經其主管長官為申誡一次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瑞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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