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武祥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4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柄宏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余武祥拒絕酒測,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6(即1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58mg/l),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武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更一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6mg/dl,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3次,本件係第4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述:我是高中肄業,離婚,在工地做粗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