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正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檢驗,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以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4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該透明結晶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附表編號1、3所示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外包裝袋、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種類│重量│鑑定書字號│├──┼──────┼────────┼─────────┤│1│海洛因3包及│驗餘淨重合計1.0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無法與其析離│公克│物實驗室104年7月│││之外包裝袋3││23日調科壹字第1042│││只││0000000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8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包及無法與│,因鑑驗取用0.00│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其析離之外包│65公克)│報告(報告編號:UL│││裝袋1只││/2015/00000000號)│├──┼──────┼────────┼─────────┤│3│海洛因1包及│含袋毛重0.38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無法與其析離│,因鑑驗取用0.00│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外包裝袋1│25公克)│報告(報告編號:UL│││只││/2015/00000000號)│├──┼──────┼────────┼─────────┤│4│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8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包及無法與│,因鑑驗取用0.00│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其析離之外包│50公克)│報告(報告編號:UL│││裝袋1只││/2015/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