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至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至詰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屢次未按時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30日、107年
7月4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8日),且於緩刑期前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受保護管束人未能遵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命令之情節不一,動機各異,或有出於一時個人障礙事由以致耽擱延誤,或因無意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各項管制措施而藉詞抗拒,其客觀上所呈現消極不作為結果雖無不同,然主觀上有無坦然面對刑罰處遇之態度卻迥然有別,非可一概而論。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所列「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就節制可受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事由之適用範圍、避免輕率剝奪受保護管束人暫不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等面向而言,實具有重大之規範意義,解釋上自應更趨嚴謹,必須兼顧法院在裁判當時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具體執行成果所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恤刑思維,及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各項指揮、命令之有效踐履,同時考量個別受保護管束人具體違反命令情節之輕重、主觀違抗執行心態之有無,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審酌。僅在各該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意漠視、抗拒,並藉由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彰顯其敵意或惡性之情形下,顯然已不能對其發揮督促、警惕之作用,此時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始有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30日、107年
7月4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8日向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但並未報到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二)受刑人雖於上開時間未按時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然經該署函催後,仍能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其中就107年10月29日甚至是受刑人自知9月份未報到,所以提前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此有彰化地檢署107年6月20日、10
7年7月30日、107年10月29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受刑人按時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雖不甚理想,但無論經以電話口頭告誡或發函書面告誡後,大致能遵期報到,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若其主觀上顯已無意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當無在未按時報到後,仍補行並持續向觀護人報到之理。是本案尚難遽認其輕忽、無視法律賦予其應遵守事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欠缺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三)又被告雖於緩刑期間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該案目前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所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且該案之行為時間為105年9月4日,而本件受刑人開始接受保護管束之期間則為107年2月
6日,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查,該案既係發生於本件保護管束執行前,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四)從而,受刑人縱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惟綜觀其迄今報到之整體情節,尚難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四、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參酌本案之保護管束卷宗,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