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電器維修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在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內,月租金6千元,尚有負債8萬6千元,每月需償還3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58號被告楊士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臨5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機慢車優先道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進,且欲偏左超越前方右側由 劉錦雀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因之撞擊劉錦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劉錦雀人車不穩又往右碰撞由 鄭偉旌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劉錦雀因此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左額頭皮瘀挫傷、胸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錦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3日彰鑑字第1070057804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片22張等在卷足稽。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查本件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論以自首並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