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第
1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建泓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慶全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負責駕車載運農作物至契作戶處交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 魏瑞成 ,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頂粘街與頂粘街26號西側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建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加速狀態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粘黃水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頂粘街26號西側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建泓發現後,雖緊急煞車並向左方迴避,兩車仍因此發生碰撞,致粘黃水粉當場人、車倒地,並連人帶車遭拖行20餘公尺,受有大腿、小腿變形,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胸部、腹部、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多處骨折之傷害,而因腹腔、顱內出血,併胸、腹、頭部挫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廖建泓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黃水粉之子 粘高禎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粘高禎、證人魏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5至24頁、第91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等件(見相卷第25至61、71、72、81、83、87、97至135頁、偵卷第9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慶全公司聘僱之人員,從事種植、培育、運送種苗給客戶之工作,案發時係駕駛車輛載運農作物完畢,正欲返回公司途中,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登記資訊等件(見相卷第93、81、83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核為其主要業務行為之一,可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67、7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粘黃水粉之家屬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復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僱於慶全公司,每個月薪水新臺幣4萬左右,未婚且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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