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所為107年度湖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文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彬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為轉售帳戶以謀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向被害人即其同事張 炳聖 訛稱:老闆「 黃文宗 」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便辦理薪資轉帳 云云 ,致被害人 張炳聖 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麥當勞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宗」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被害人 賴銘賢 之朋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銘賢,向其訛稱:與友人合作創業,暫時付不出貨款,需要借款,105年12月21日會還款云云,致被害人賴銘賢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害人張炳聖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洪文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文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賴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炳聖於偵訊時之證述、賴銘賢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賴銘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張炳聖開設之帳戶落入詐騙集團之手,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賴銘賢匯入款項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張炳聖相識10餘年,因張炳聖知悉我因前案將受徒刑之執行,刑期達10餘年之久,才以每月匯款接濟我母親為條件,託我頂替本案幫助詐欺罪責,豈料張炳聖食言拒不付款,所以我不願再為張炳聖頂替罪責等語。
四、經查:㈠張炳聖開設之系爭帳戶落入詐騙集團之手,為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被害人賴銘賢匯入款項等節,業據被害人賴銘賢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下稱偵5638卷】第5-7頁),復有被害人賴銘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38卷第28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638卷第29頁)、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638卷第85-87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7簡上字第14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9頁),此節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約105年年底,張
炳聖在其淡水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就交給我做粗工的工頭黃文宗,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下稱偵14061卷】第38-39頁、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23-12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9、10月將張炳聖的帳戶以3000元代價買(應為賣之誤)給黃文宗,黃文宗只有跟我說要買帳戶,沒有說要匯薪水,但張炳聖不曉得,我是跟張炳聖說老闆黃文宗要匯薪水,才要張炳聖把存摺給我云云(見偵14061卷第58-59頁)。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0月5日入監,至105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於106年8月31日入監,迄今尚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是被告所述於105年年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黃文宗,以及於106年9、10月將張炳聖帳戶賣給黃文宗等節,不僅與其在監執行情形均有矛盾,被告自白稱106年9、10月方將張炳聖帳戶賣與黃文宗乙節,更與被害人賴銘賢係105年12月19日即已受騙,將款項匯入張炳聖系爭帳戶之時點不合,均徵被告此等自白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年5、6月張炳聖來跟我說他
目前有一條官司,是他把提款卡賣出去,結果警察在找他要通知開庭,於是他跟我商量要我幫忙扛這條,說提款卡頂多判2、3個月,應該沒什麼,但我刑期已經10年了,請我幫他把罪擔起來;張炳聖說去開庭會告訴檢察官我的身分證、姓名等資料,叫我去檢察官那邊承認他的提款卡是我拿去賣的。張炳聖還說如果我幫這個忙,會每個月寄生活費給我,而且我家是中低收入戶,他會幫忙照顧。後來張炳聖又跟我聯絡說他收到開庭單,我就答應幫忙,於是在第一次檢察官傳訊時我就講我答應張炳聖要說的案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8
8頁)。經查,本案被害人賴銘賢於105年12月20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與戶名「張炳聖」(見偵5638卷第5-6頁),然張炳聖卻遲至106年8月17日方就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指訴其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云云(見偵5638卷第93-96頁)。其後,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張炳聖嗣於106年9月25日將面額2000元匯票1紙寄與被告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信書信表、信封1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1、203、109頁)。被告隨即於10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於105年底將張炳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粗工工頭黃文宗等情(見偵14061卷第38-40頁),均與被告上開所供:因張炳聖答應寄錢,方為虛偽陳述幫張炳聖頂替之時序及情節相符。倘若被告確向張炳聖騙取系爭帳戶後交付詐騙集團,張炳聖因此遭受檢警調查,為何反而於10
6年9月25日寄錢交付被告?自此足見被告所述並非子虛。㈣被告向本院提出數封信件,稱係張炳聖所寄送。其中一封署
名「炳聖」,日期記載「11.15」,內載:「我之前有寄二千元給你,不知是否有收到?我最近收到了開庭單,是11月29日。之前你說要我做的事,不知辦的怎樣,可以請你寫信給你媽媽?我在去你家瞭解好嗎?我就等你的消息了?我答應你的事你放心,我一定會去做」等語(見簡上卷第125頁);另有一封署名「 阿剩 」( 臺語音同聖 ),日期記載「12.3(或5)」,內載:「29號那天我有去找老板,老板問我粗工的老板認識嗎,我說不認識。(中略)你放心,答應的事我一定會作到」等語(見簡上卷第11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張炳聖所謂的「老板」是指檢察官的意思(見簡上卷第191頁)。而張炳聖確於106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不知道粗工老板叫什麼名字,是被告找我去的,沒有看過老闆本人云云(見偵5638卷第112頁),則信件中所述張炳聖受檢察官傳喚之日期與庭訊內容,均與實際情形一致。然106年11月29日偵訊僅傳喚張炳聖到庭,並無被告或他人在庭(見偵5638卷第112頁),加以本案原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卷證資料逐一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則上開信件內容,除受傳訊之張炳聖自己外,被告或他人均無從得知。且該2封信件內容,復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被告收信書信表中,監所管理員就收信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日,寄信人均為張炳聖之2封書信所記載之書信內容摘要及寄信日期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供稱:該2封信件確係張炳聖自寫或託他人代寫後寄送,並非被告所自行偽造等語,尚非無據。張炳聖既於106年11月29日偵訊前後,特意寄信與被告確認供述內容,確認有無收受所寄款項,並再度保證「答應的事我一定會作(做)到」,顯見被告辯稱:張炳聖應允接濟,以交換其頂替等語,實屬有據。
㈤被告上訴伊始雖仍稱張炳聖帳戶係其交付黃文宗,並未提及
張炳聖要其頂替乙事(見審簡上卷第13頁、第124-125頁),而係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方為上述抗辯(見簡上卷第87頁)。然被告就此供稱:我上訴本來是因為我以為只有一條罪,後來發現騙帳戶是另一條罪,會變成兩個罪,這樣的話我會希望找張炳聖出來作證不是我騙他帳戶,但當時我還是願意承認提供帳戶;後來是因為我發現張炳聖沒有如約定的作法提供錢給我家裡照顧我母親,這時候我就不願意幫張炳聖扛,才在上訴中整個翻供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簡上卷第337頁)。張炳聖要求被告幫忙之目的僅在自己脫罪,則被告所供只要不把張炳聖捲入,即可謂忠人之事。但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捏造將帳戶交付黃文宗之虛構情節,以求在掩護張炳聖之餘自己亦能脫身,亦屬人情之常。加以被告需款孔急,迭向家人要求金援,而至被告於10
7年10月29日首次為對張炳聖不利之供述前,張炳聖先後僅寄共計4000元之款項與被告等情,有被告發信書信表(見簡上卷第207-211頁)、收信書信表(見簡上卷第203-204頁)及其監所保管金分戶卡(見簡上卷第109-110頁、第213-216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因張炳聖未按約定提供金錢而不願再協助張炳聖脫罪,尚非無據。公訴人以被告說詞前後不一,於上訴審理中方翻異前詞稱係替張炳聖頂替,認被告所述均為畏罪之詞等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已有齟齬,且係出於
為張炳聖頂替犯罪之約定,顯屬虛偽,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除此以外所提其他證據,僅足認定被害人賴銘賢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至被告詐欺張炳聖使之交付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賣與詐欺集團使用等節,均無從證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雖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既應為無罪諭知,自不涉及量刑審酌事宜,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五、依被告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頂替罪嫌,張炳聖於106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則涉有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張炳聖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事由,建請一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