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
陳志平尤振華林志偉白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皓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振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士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皓與陳志平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晚上8時27分許,至尤振華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林子皓可預見其翻桌之行為,可能使桌上酒瓶破裂,導致玻璃碎片噴濺,使他人行走時踩到碎玻璃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當場翻桌,造成酒瓶碰到地面而破碎四散,致尤振華右腳踩到碎玻璃而受有右足底撕裂傷之傷害。嗣尤振華、白士傑、林志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振華以持酒瓶、白士傑以持塑膠椅、林志偉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毆打林子皓頭部、身體,致林子皓受有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唇撕裂傷,而林子皓於與尤振華互毆過程中,致在場之 謝玉妹 受到波及,謝玉妹頭部遭林子皓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另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林子皓與陳志平在彰化縣○○鄉○○村○○○○○街街口,見白士傑獨自坐在機車上,林子皓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白士傑,致白士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林志偉聽聞後趕至現場,陳志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挫刀(未扣案)攻擊林志偉頭部等處,造成林志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
0公分及臉部0.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左膝及背部鈍挫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子皓、陳志平、尤振華、林志偉、白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皓、陳志平、尤振華、林志偉、白士傑、證人謝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暨挫刀指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起訴書所指「林子皓不甘被打,先與陳志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志偉互毆」,惟該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林志偉受傷部分,顯見林志偉未成傷,自不在起訴之範圍,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三行所載「、林志偉」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核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尤振華、林志偉、白士傑就傷害林子皓部分,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子皓傷害被害人尤振華及謝玉妹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顯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造成2位被害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林子皓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林子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陳志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林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