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蔡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
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
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無論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
提起均應以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本件給
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澎湖縣○○市○○里
00鄰○○○00號之2,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