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協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又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455條之6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因本件被告、公訴人就本件協商之聲請,係於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為之,然本件係於94年10月20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該協商之聲請,並未經合議庭之法院裁定同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不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不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