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甲○○
辛○○戊○○己○○乙○○丁○○庚○○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觀諸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故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0,88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3,774元(合計7萬4,659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渠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亦於94年8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惟上訴人等除戊○○、己○○、乙○○及丁○○四人業已分別補繳裁判費(依上開順序排列)3,556元、7,110元、7,110元及3,556元,合計2萬1,332元外,尚有5萬3,327元未據繳納,茲已逾限,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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