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住被告甲○○住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以拾荒為生,已是七旬老人,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踏原告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腦部等重要部位,致原告右眼窩、顴骨部及大腿、背多處受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傷害,爰依保衛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刑事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判,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既係在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於法即有不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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