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О號
上訴人甲○○男民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五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宋麗華 宣傳手冊拾貳本、宋麗華宣傳文宣壹疊,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使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宋麗華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將其零用錢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交付予 鍾銘桂 ,囑咐鍾銘桂保留其中一千元,另三千元則賄賂鄰居 譚郭秀玉 ,作為約定投票予宋麗華之對價,鍾銘桂除收受其中之一千元,許投票予宋麗華外,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將其餘三千元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譚郭秀玉住處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譚郭秀玉,並約定 譚婦 家中包括譚婦在內等三名有投票權之人均應投票予宋麗華。甲○○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其上述住處,將四千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李吉雄 ,囑李吉雄保留其中三千元,並約定李家三名有投票權之人應投票予宋麗華,另一千元則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鄰居 張林秀梅 ,請張林秀梅投票予宋麗華,李吉雄除收受其中三千元並許投票予宋麗華外,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將其餘一千元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自宅門前,交付予張林秀梅,因甲○○於日前已與張林秀梅談妥賄選事宜,張林秀梅遂收受該筆款項,而許投票予宋麗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警方據報持搜索票搜索甲○○住處,查獲甲○○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候選人宋麗華宣傳手冊十二本、候選人宋麗華宣傳文宣一疊並予扣押,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述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鍾銘桂、李吉雄、譚郭秀玉、張林秀梅所供情節相符,復有甲○○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候選人宋麗華宣傳手冊十二本、候選人宋麗華宣傳文宣一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其與鍾銘桂、李吉雄間,分別就對有投票權人譚郭秀玉、張林秀梅交付賄賂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住處所查獲之候選人宋麗華宣傳手冊十二本、候選人宋麗華宣傳文宣一疊,係被告甲○○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二)被告甲○○已六十餘歲,犯有缺血性心臟病,胸痛、肺氣腫等疾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並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交付之賄款僅八千元,情節尚屬輕微,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並有前述(一)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所交付之賄款僅八千元,情節尚輕,並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查被告甲○○並無科,行賄之金額僅為八千元,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依法可減輕其刑,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生懲儆之效果且與其行為之違法性相當,併此敘明。扣案之候選人宋麗華宣傳手冊十二本、候選人宋麗華宣傳文宣一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屏東縣第八老人會旅遊參加人員名冊四張,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鍾銘桂、李吉雄、譚郭秀玉、張林秀梅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