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受僱於乙○○與 李東禾 (原名 李東河 )兄弟二人合夥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一一二之三四號「匯豐茗茶國際企業社」擔任會計,從事包裝茶葉、整理帳目及寄送支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乙○○將李東禾為發票人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華僑銀行朴子分行同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之支票各一紙,交予甲○○寄送予客戶 林建立 抵充貨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二紙支票侵占入己。為免遭起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嘉義太保郵局,將內裝空白信封一個之信封,故意將收信人及寄信人之住址、姓名及電話寫錯,以掛號郵寄,並將掛號函件執據交回乙○○以資搪塞。旋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匯豐茗茶國際企業社」內,於上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背書後,將該紙支票交付 江明洲 ,抵充其自己積欠江明洲之茶葉貨款;又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匯豐茗茶國際企業社」附近道路上將上開華僑銀行朴子分行支票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先生」抵充借款。 嗣林 建立向乙○○催討貨款,乙○○以為支票遺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李東禾申報上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江明洲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持上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至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示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明洲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號碼EU0000000號支票、嘉義太保郵局第○一五五五七號掛號函件執據及華僑銀行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一份、信封一個在卷足憑(以上均附於警卷內),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乙○○與李東禾所僱用之會計,負責包裝茶葉、整理帳目及寄送支票之業務,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再行犯罪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得、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尚有幼女須照顧,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