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男民即自訴人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 李仟萬 各出資一半,推由自訴人出面買受 朱豐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九十八、九十九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西勢尾七之三號、七之六號之農舍(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元。嗣因自訴人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無法取得該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自訴人之信託意旨,於自訴人未授予處分權之情形下,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 陳金桃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背信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資為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拜託我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我名下,後來自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台東企銀屏東分行)借款三千萬元,並請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自訴人未依約繳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查封我的財產,只好由我替自訴人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共三千零五十萬元,自訴人及李仟萬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由我處理清償借款事宜,我既已清償自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為求保障對自訴人之債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我太太陳金桃所有,那有背信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並無信託法之頒佈或於民法有有關信託行為之規定,而依通常見解,所謂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但是如委託人(即借用人)僅係以財產上之名義移轉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受託人自始無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而有關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於民事上,因此種情形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此種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佔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上揭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係自訴人與李仟萬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各出資一半,推由自訴人具名向朱豐益買受,總價金五千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元,因自訴人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無法取得該筆土地自耕能力證明,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嗣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台東企銀屏東分行為借款三千萬元,由李仟萬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台東企銀屏東分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惟自訴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台東企銀屏東分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三千零五十萬元,自訴人所有財產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遂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代自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並承受債權人即台東企銀屏東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自訴人之債權,被告乙○○則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陳金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被告乙○○分別於供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土地上僅有兩幢房屋及幾株椰子樹,並無人管理,亦未委託被告乙○○管理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如信託契約中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有積極之管理處分權,而僅係因其具有自耕農身分,自訴人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是渠等所為顯與信託行為之要件不符,而屬單純出借名義之借名登記行為。況自訴人始終未明確指出其究係委託被告乙○○處理何事,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即認自訴人有委託被告乙○○處理事務之情。況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乙○○與其妻陳金桃一同至自訴人家中,由自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乙○○,並協議由被告乙○○清償前述借款,當時有口頭講好系爭不動產歸乙○○所有等情,亦據自訴人分別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明,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自訴人已積欠台東企銀屏東分行三千零五十萬元無法清償,始由自訴人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乙○○處理;而被告乙○○代自訴人清償前開債務後,承受債權人即台東企銀屏東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自訴人之債權,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乙○○三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亦經原審調閱該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訛。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原固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對於該不動產並未負有責任性之事務,亦無何積極之管理處分權,係事後自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東企銀屏東分行借款後,無法清償,始由自訴人交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由被告乙○○以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代自訴人清償三千零五十萬元,是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及委託人之關係,而自訴人又未能指述究係委託被告處理何事,尚與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乙○○為自訴人清償前開債務,支出三千餘萬元,自訴人事後分文未還,被告乙○○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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