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卅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卅分許,駕車返回臺南縣○○鎮○○路四三之七號住處時,見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G八─三○四八號小客車停放不當,阻擋其車輛,進出住處車庫,乃至台南縣○○鎮○○路四三之五一號乙○○(丙○○胞兄,傷害部分,另行審理)住處,敲打鐵門理論。丙○○、乙○○兄弟二人,聞聲外出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瞼腫脹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乙○○見狀,立即趨前攔阻,而與甲○○發生扭打,甲○○遂又承前揭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嘴角挫擦傷瘀腫及左額頭皮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丙○○及乙○○兄弟二人成傷之事實,供承不諱(詳本院卷七二、七三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情節,暨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均相符合(詳警卷一、二、三頁背面、五頁背面,原審卷十三、十四頁,本院卷三八頁)。復有告訴人丙○○及乙○○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新樓麻歷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附告訴人丙○○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六頁)。是本件被告甲○○右揭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成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丙○○,繼又出手毆打趨前攔阻告訴人乙○○,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及動作,均屬可分,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丙○○,繼又出拳毆打乙○○,被告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為,時間及動作,均屬可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原判決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丙○○及乙○○,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即有未洽。㈡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詳究告訴人丙○○及乙○○二人與被告甲○○,雙方係因停車問題,始發生互毆糾紛。是以本件傷害案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間,顯均有肇事因素,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均非難以痊癒,原審復未參酌被告甲○○於本件互毆事件中,其本身亦受有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等傷害情事(詳警卷十四頁所附被告甲○○診斷證明書),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重刑,所處刑罰與被告罪責,顯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爭執,即率以暴力加之,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照片(詳警卷十五、十六頁),可以窺知被告甲○○,案發當時出手甚重。然被告甲○○上訴至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新台幣三十萬元,有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八八頁)。又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併具狀撤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詳本院卷六三、八五至八七頁)。由被告甲○○事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情事觀之,足見被告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為適當,併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且獲得告訴人丙○○原諒。復參酌被告甲○○尚有七歲及三歲年幼子女各一,待其扶育,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詳本院卷八二至八四頁),被告如入監服刑,其二名幼子,即失所依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